国有资产是国家合法拥有的、能够为国家提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的文章6篇 ,欢迎品鉴!
【篇一】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篇二】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保障国家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房屋、场地及其它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租赁行为。对外租赁的资产应是资产出租单位占有的国有闲置资产。对外租赁的资产须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或委托管理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或抵押、保全、查封、查扣等其它权利瑕疵。
第三条资产租赁应当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受理和审批资产出租单位的租赁申请,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底价;
㈡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租赁;
㈢按国家规定制定合同文本,并进行鉴证;
㈣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五条资产出租单位是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合同的签订;
㈡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㈢负责资产出租的综合管理及修缮工作;
㈣按照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六条资产出租单位闲置资产的租赁期限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其中,1年以内(含1年)为短期租赁;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为中期租赁;5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为长期租赁。短期租赁适用于一般程序租赁或续租;中期和长期租赁适用于公开竞价租赁。长期租赁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承租人应是企业法人、社团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违法或不良经营记录的自然人。
第八条租赁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续租程序和公开竞价程序三种。
㈠一般程序。
1、申报审批。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
2、信息发布。租赁申请批准后,由资产出租单位负责在本单位内和资产所在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天。公告内容包括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租赁资产的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租金底价、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协议租赁方式等内容。
3、竞价报名。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公告指定的租赁报名处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竞标人的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4、竞价招标。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的第8天,出租单位应组织由单位纪检、财务(资产)、职工代表(3人或5人)参加的招(评)标小组,由招(评)标小组负责评标。评标采用竞标人秘密报价(限报一次)、截时截价、当场宣布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如出现并列报价,可按报名顺序确定或采取多轮报价的方式确定,价高者中标。
5、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定的中标人,由招(评)标小组出具中标确认书,资产出租单位当场同其签订由监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报监管部门鉴证后出租人、承租人、鉴证单位各持一份。
上述工作结束后,参与竞价招标的所有招(评)标小组成员均应在相关租赁文件上签字认可,证实其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㈡续租程序。原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向资产出租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资产出租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继续租用申请,继续租用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金底价等事项。双方协商同意后,资产出租单位可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并报监管部门鉴证。协商不一致的,原承租人必须按期无条件交回租赁资产,资产出租单位在结清所欠租金、清点财物后方可退回租赁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
㈢公开竞价程序。资产出租单位闲置的资产需要中、长期租赁的或已经出租的资产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要续租1年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竞价租赁。程序如下:
1、申报审批。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经批准后,由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通过竞标等形式公开租赁。
2、信息发布。租赁信息由中介机构负责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及相关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内容包括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租赁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租金底价、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竞价方式等。
3、竞价报名。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租赁报名处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4、竞价租赁。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受委托的机构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于公告截止日次日采用公开租赁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不得以内部邀标的形式圈定承租人。若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无竞标人应标,可采用降低租赁底价(一次不能超过原底价的10%)的方式再次租赁,直到成交为止。再次租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告期间有符合上述报名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并认可第1次公开租赁底价的可直接确定为承租人。
5、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认的中标人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出具的中标确认书为准,所有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均应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认可,证实其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未中标人现场退还其竞标保证金。
6、合同签订和鉴证。租赁竞标成功后,承租人(中标人)一次性交纳不低于一年租金的保证金后,租赁双方签订由监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报监管部门鉴证后出租人、承租人、鉴证单位各持一份。
第九条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㈠在租赁期内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爱护和妥善管理所租用的国有资产,做好防火、防盗、“门前三包”、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㈡在租赁期内合理使用所承租的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㈢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须先征得资产出租单位的书面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装潢)投资规模应充分考虑租赁期限和投资回收期。合同期满,如承租人不再租用,应保持房屋完好。出租单位不承担承租人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部分的任何经济补偿。
㈣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
第十条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㈠及时收缴租金,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消费支出不得抵减租金收入。
㈡出租人及有关人员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标底、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收或减免租金的,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坐收坐支的,将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㈢资产出租单位、监管部门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出租单位、监管部门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租金收入及票据管理
㈠租金收入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统一印制,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㈡市财政局设立租金收入财政专户。租金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进入市财政专户。
㈢市财政局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三】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xxx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xxx人民政府令第311号)、《xxx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发〔2013〕7号)的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发生资产租赁行为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二、资产租赁的原则
(一)企业在进行资产出租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布局结构调整规划等要求。
(二)企业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公开招租时,企业可以根据租赁资产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承租方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企业整体资产或者影响企业主业生产的资产租赁的,应当做好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已列入拆迁安置、改制重组、清算破产计划的企业的资产,或上一级出资人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遇到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出租的,必须与承租人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五)对专业市场、商场、写字楼等,企业可以按照市场规则自行制定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属国有企业审议同意后实施。
(六)对出租给本企业职工的宿舍,企业可以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或在租赁管理办法中明确有关出租操作规范,由市属国有企业审议同意后实施。
(七)对列入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市级招商引资项目的资产租赁,可按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资产租赁的一般程序要求
(一)选择招租方式。企业公开招租具体可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企业可以委托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交易机构招租,也可自行组织招租。
(二)制定租赁方案。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制定资产租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资产明细、产权归属情况、可行性、租赁期限、初步定价及市场调查情况、承租意向人等。
(三)审批租赁方案。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租赁管理制度中明确审批权限,企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制定的资产租赁方案进行审议,其中重大资产租赁项目应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市属国有企业在确定审批权限时,应当结合企业资产情况,遵循科学合理、客观谨慎原则,严禁为规避审批风险而将重大资产租赁项目列为一般、零星资产租赁项目,或设定违反“三重一大”规定的审批权限。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资产租赁应当列为重大资产租赁项目:
1.年租金高于300万元的;
2.租赁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
3.涉及各类重要经营权、商标权、许可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
(四)确定招租底价。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市场询价、评估,招租底价以市场询价或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其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市场询价或评估结果。采取市场询价作为参考依据的,市场询价应有2人(含)以上参与,比较实例不少于3个,并做好相关询价记录,签字齐备;采取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的,评估报告应经市属国有企业备案,未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作为价值参考依据。
(五)发布招租信息。企业公开招租时,应当披露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招租信息,广泛征集承租意向人。
1.招租信息至少应当同时在本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及市国资委的网站上公告,其中重大资产租赁项目还应当将招租公告刊登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
2.招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在市国资委信息平台发布的,不得计算其公告期。
3.招租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底价及租金交付形式,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等。
4.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的,企业可以根据租赁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5.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且不变更招租公告内容的,企业可以按照招租公告的约定延长公告期限,未在招租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六)完成竞价签约。招租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承租意向人的,按规定的公开招租方式实施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承租意向人的,可以按承租方不低于挂牌价的报价直接签约。
四、资产租赁的特殊方式
企业资产租赁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续租、转租等方式。
(一)协议租赁
1.协议租赁的适用范围
(1)位置偏僻、面积小、租金收入低的房地产及其他零星资产,且不能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科学合理地确定零星资产的认定标准,方可对此类资产采取协议租赁方式。
(2)国有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上市公司及国有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2.协议租赁的程序要求
(1)制定租赁方案。企业应当按照资产租赁的一般程序要求,制定资产协议租赁的方案。
(2)审批租赁方案。协议租赁方案应当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中达到重大资产租赁项目标准的,还应当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3)确定租赁价格。企业应当按照资产租赁的一般程序要求,开展市场询价、资产评估工作,确定协议租赁价格。
(4)进行租赁公示。企业应当按照本意见要求,在规定的公示场所、公示期限对协议租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示。
(5)签订租赁合同。企业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的,应当与承租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资产租赁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二)续租
出租资产剩余租期在半年之内,原承租人需要到期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到期3个月前递交书面续租申请。
企业按照承租人续租申请,做好该资产的租赁方案,并在租赁期限届满2个月前将租赁方案的内容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企业重新组织招租。承租人接受续租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公示。
(三)转租
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将资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方与新的资产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新租赁协议的承租期不得超过剩余租期、租金不得低于原租金。
(四)协议租赁和续租的公示要求
1.企业至少应当同时在本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及市国资委的网站上公示,同时在企业内显要位置张榜公示,其中重大资产租赁项目的续租还应当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公示。
2.公示时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在市国资委信息平台发布的,不得计算其公示期。
3.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承租人情况、租赁资产的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形式等。
4.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出现符合条件的其他承租意向人的,应将租赁方式转为公开招租,原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权。承租意向人的认定标准,调查、处理和重新公开招租的操作程序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确定。
五、资产租赁的期限和租金管理
(一)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1-3年,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以按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在做好相关投资回收测算的基础上,按照重大资产租赁项目进行审批。
(二)租期超过5年的资产租赁项目,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五年期满后对第六年租金进行市场询价或评估,之后每隔二年询价或评估一次。如原租金与市场价相差较大,应按询价或评估结果调整租金。原租金与询价、评估结果相差较大的标准,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科学合理原则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确定。
(三)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招租条件执行,并不得以任何条件对租金进行打折、优惠。
(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缓收、减免租金。
(五)资产租赁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及供暖等关联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及时足额收取费用。
六、资产租赁的合同管理
(一)企业资产出租时,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
(二)资产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1.资产租赁范围;
2.资产租赁期限;
3.租金及租金交付形式;
4.双方权利与义务(包括安全消防、综合治理等);
5.违约责任;
6.应当终止(解除)合同的内容(发生改制、出售、拆迁等情况);
7.其它应在合同中明确的条款。
(三)资产租赁的合同调整
发生资产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时,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终止合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也可以应承租人申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整合同,如采取调整合同方式的,按以下条件和程序要求办理:
1.租赁期内承租人要求调整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承租二年以上的重大资产租赁项目;
(2)承租人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宏观经济变化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3)重新招租成本过高。
2.调整合同的程序要求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意见的程序要求,在租赁管理制度中确定调整合同事项的具体操作和认定程序,如制度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调整。
(1)提交申请。承租人向出租方提交调整合同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并承诺接受出租方对其进行与之相关的核查。如不出具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出租方不接受申请,申请已接受的也应当退回。
(2)调查核实。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属于重大资产租赁项目;是否符合调整合同的时间要求;承租人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宏观经济变化而无法继续经营,非因承租人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风险而导致;该资产重新招租成本是否远高于调整合同带来的损失等。核查报告应有核查人员的意见和签字,并归档保存。
(3)决策审批。企业经调查核实认为满足调整合同条件的,应当制定合同调整方案;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4)评估定价。审批同意后,企业应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重新评估,以经市属国有企业备案的评估结果确定新的租赁价格。
(5)签订合同。交易双方在剩余租期内签订调整的补充合同或新的租赁合同。
七、资产租赁管理的制度建设
(一)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本意见要求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规范程序。
(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租赁业务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人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统计和检查,并将统计数据和检查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三)企业应当加强租赁资产的档案管理。资产档案要求规范、完整和齐备;资产租赁审批文件、市场询价记录、评估报告和评估备案表、公告公示材料、核查报告等档案资料完整详尽,签字齐备。
八、检查监督及责任追究
(一)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行为、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金收取、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二)市国资委将就以下行为对有关企业及责任人员,依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赔偿损失、年度考核扣分、通报批评、追究失职责任、追究渎职责任等措施进行处理。
1.未制定租赁管理制度,或制定的租赁管理制度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
2.未按规定出租资产的;
3.不收取租金、少收取租金或不及时收取租金的;
4.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的,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5.未建立租赁台账、备查账,档案保管不力的;
6.不履行对所属企业业务指导义务,推诿塞责的;
7.不维护国有资产合法利益,消极对待问题、矛盾、纠纷,工作不作为的。
九、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的意见》(温国资委〔2010〕290号)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的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温国资委〔2013〕193号)不再执行。
【篇四】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保障国家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房屋、场地及其它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租赁行为。对外租赁的资产应是资产出租单位占有的国有闲置资产。对外租赁的资产须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或委托管理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或抵押、保全、查封、查扣等其它权利瑕疵。
第三条资产租赁应当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受理和审批资产出租单位的租赁申请,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底价;
㈡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租赁;
㈢按国家规定制定合同文本,并进行鉴证;
㈣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五条资产出租单位是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合同的签订;
㈡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㈢负责资产出租的综合管理及修缮工作;
㈣按照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
第六条资产出租单位闲置资产的租赁期限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其中,1年以内(含1年)为短期租赁;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为中期租赁;5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为长期租赁。短期租赁适用于一般程序租赁或续租;中期和长期租赁适用于公开竞价租赁。长期租赁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承租人应是企业法人、社团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违法或不良经营记录的自然人。
第八条租赁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续租程序和公开竞价程序三种。
㈠一般程序。
1、申报审批。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
2、信息发布。租赁申请批准后,由资产出租单位负责在本单位内和资产所在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天。公告内容包括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租赁资产的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租金底价、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协议租赁方式等内容。
3、竞价报名。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公告指定的租赁报名处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竞标人的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4、竞价招标。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的第8天,出租单位应组织由单位纪检、财务(资产)、职工代表(3人或5人)参加的招(评)标小组,由招(评)标小组负责评标。评标采用竞标人秘密报价(限报一次)、截时截价、当场宣布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如出现并列报价,可按报名顺序确定或采取多轮报价的方式确定,价高者中标。
5、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定的中标人,由招(评)标小组出具中标确认书,资产出租单位当场同其签订由监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报监管部门鉴证后出租人、承租人、鉴证单位各持一份。
上述工作结束后,参与竞价招标的所有招(评)标小组成员均应在相关租赁文件上签字认可,证实其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㈡续租程序。原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向资产出租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资产出租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继续租用申请,继续租用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金底价等事项。双方协商同意后,资产出租单位可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并报监管部门鉴证。协商不一致的,原承租人必须按期无条件交回租赁资产,资产出租单位在结清所欠租金、清点财物后方可退回租赁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
㈢公开竞价程序。资产出租单位闲置的资产需要中、长期租赁的或已经出租的资产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要续租1年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竞价租赁。程序如下:
1、申报审批。资产出租单位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租赁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理由、期限、用途限制及初步拟定的租赁底价等事项。经批准后,由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通过竞标等形式公开租赁。
2、信息发布。租赁信息由中介机构负责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及相关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内容包括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租赁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租金底价、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竞价方式等。
3、竞价报名。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租赁报名处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4、竞价租赁。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受委托的机构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于公告截止日次日采用公开租赁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不得以内部邀标的形式圈定承租人。若公开发布租赁信息后无竞标人应标,可采用降低租赁底价(一次不能超过原底价的10%)的方式再次租赁,直到成交为止。再次租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告期间有符合上述报名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并认可第1次公开租赁底价的可直接确定为承租人。
5、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确认的中标人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出具的中标确认书为准,所有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均应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认可,证实其过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未中标人现场退还其竞标保证金。
6、合同签订和鉴证。租赁竞标成功后,承租人(中标人)一次性交纳不低于一年租金的保证金后,租赁双方签订由监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报监管部门鉴证后出租人、承租人、鉴证单位各持一份。
第九条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㈠在租赁期内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爱护和妥善管理所租用的国有资产,做好防火、防盗、“门前三包”、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㈡在租赁期内合理使用所承租的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㈢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须先征得资产出租单位的书面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装潢)投资规模应充分考虑租赁期限和投资回收期。合同期满,如承租人不再租用,应保持房屋完好。出租单位不承担承租人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部分的任何经济补偿。
㈣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
第十条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㈠及时收缴租金,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消费支出不得抵减租金收入。
㈡出租人及有关人员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标底、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收或减免租金的,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坐收坐支的,将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㈢资产出租单位、监管部门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出租单位、监管部门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租金收入及票据管理
㈠租金收入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统一印制,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㈡市财政局设立租金收入财政专户。租金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进入市财政专户。
㈢市财政局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五】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各监管企业:
鉴于《xxx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市政府2号令)已经失效,原我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的实施意见》(锦国资〔2016〕79号)自动废止,为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市场化公开招租
1.企业出租资产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市级或以上媒体、企业网站发布招租信息,采取公开招租、竞争性谈判等市场化方式,公开征集并择优选定承租人。
2.企业对外公开发布招租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招租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租资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出租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拟出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四)拟出租资产的底价;
(五)出租的形式;
(六)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七)报名地点和方式;
(八)其他信息。
3.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报名者时,须通过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挂牌竞投等方式确定承租人。
经公开征集无报名者时,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90%的价格重新公开招租。降价一次后仍无报名者的,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报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出资企业同意后,可酌情降低租金价格,但最终成交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底价的80%。
4.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进行,并以不低于评估底价的标准与承租方签订租约:
(一)坐落位置比较偏僻、面积小、年租金收入低于5万元的房地产或账面价值低于5万元的资产租赁;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二、合理确定租金底价
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应参照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供需情况、价值最低补偿标准和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等综合因素,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主要以同区位周边相同地段和具有类似功能与用途的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为参考,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租赁底价;
2.机器设备等资产主要以同类资产的市场租赁价格为参考依据确定租金底价;无同类资产的,应按不低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的标准确定租赁底价;
3.商标(字号)使用权主要采用评估方式确定租金底价,可在参考同类商标(字号)使用权租金水平和历史租金水平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租金底价评估涉及委托中介机构的,须在市国资委确定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确定。
租赁期满前1个月,出租方应按以上方式重新确定租金价格,并与承租方协商续租事宜。原承租人同意按新确定的价格、条件续租的,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签订续租合同;原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租。
三、规范租赁合同管理
1.企业出租资产时,应当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标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2.租赁合同中应当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应当明确承租方确实无力履行合同、擅自改变承租用途、转租或因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予以免责。
3.承租方如需对其承租项目中的房产进行大规模装修、改造,应当事先与出租方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原则上不予补偿。
4.未经出租方同意,资产承租人不得将资产转租,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资产及因转租而多得收入。
5.已列入拆迁、改制、重组、清算和破产计划的企业以及上一级出资人对企业占有的资产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出租行为,遇到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出租的,需经市国资委批准,且必须与承租人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6.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报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出资企业批准。
四、加强租金管理与核算
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发生对承租人出具不合规收入票据、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违反本意见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规范工作程序。企业出租资产,应按以下程序履行决定及审批等程序:
1.企业制定资产出租方案。企业按上述方式确定拟出租资产底价,并制定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出租资产的目的、资产明细、出租期限、租金金额等。
2.发布招租信息及确定承租方。企业在产权交易机构、新闻媒体、市国资委及企业网站上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并通过竞投等方式确定承租方。
3.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公开招租结果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企业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研究招租结果,并形成决议。
4.国资监管机构或出资企业审批。按照出资关系,企业报送资产出租请示报告。出资人为市国资委的,由市国资委履行批准手续;其他企业由上级出资企业履行批准程序,并报市国资委备案。顺达中心托管的企业,由顺达中心履行批准程序,报市国资委备案。
5.签订租赁合同。企业按批复意见,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篇六】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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