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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告知制度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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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灵通,发音准确Ng,一个中文单词,意思是欣赏了解事件的情况。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知情告知制度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知情告知制度篇1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顾名思义,即是指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自己何以被指控以及自己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义务等方面情况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必要性是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决定的。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而犯罪嫌疑人则被视为是可能触犯国家利益的个人,处在国家的对立面。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极易侵犯弱小的个人。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作为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故法律上要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以弥补双方能力和资源方面的巨大落差。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内容

  知情权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侦查情况,而不应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和方法步骤等内部情况。综合世界各国立法,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指控的罪行

  获知被指控的罪名,是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了解被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世界各国针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特点都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但犯罪嫌疑人对这些权利并不都充分了解。这就需要侦查主体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动告知其有关权利和义务。

  (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

  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并有权对强制措施提出抗辩。

  (四)侦查终结的结果

  犯罪嫌疑人是因为有犯罪嫌疑被追诉指控的,这种指控具有多种可能性或经过侦查撤销案件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移送起诉。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犯罪嫌疑人当然有权了解这种结果以及相关理由。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作为对立的双方,侦查机关的职责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相对应的。后者的知情权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就是告知的义务,是不可放弃的职责。当前,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不尽如人意。表现在:一是侦查人员不愿意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特别是在侦查的初期;二是侦查人员总是想方设法遮盖关键证据;三是不告知据以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一)转变侦查理念

  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护不力,表面上看是重视不够,实质上是侦查理念在作祟。因此必须转变旧有的侦查理念,具体来说主要有:

  1.对侦查职能的认识。传统的刑事侦查职能仅仅定位在追诉犯罪方面。侦查活动的惟一任务是查证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但是,现代的刑事侦查职能不仅仅要追诉犯罪,而且要保障追诉对象的权利,不得因为要实现前一职能而放弃后一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作为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

  2.对侦查对象的认识。传统的刑事侦查往往把犯罪嫌疑人仅仅当做是国家的对立面,侦查人员则先入为主地认定其就是犯罪分子,内心上认为其不应当享有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犯”的称谓便是这种思想的集中反映。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侦查对象仅仅是嫌疑人,即使是受到强制措施限制的人,也与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侦查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及其他各方面的正当权利。

  3.对侦查目标的认识。侦查目标是侦查职能的实现。传统的刑事侦查仅仅把目标锁定在使侦查对象受到法律的严惩方面。在这种目标的驱使下,侦查机关必然把案件进展情况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惟恐侦查对象知道。而现代的刑事侦查除了这个目标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目标是使侦查对象摆脱嫌疑。两个目标是不可偏废的。而后一个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落实。

  (二)健全告知制度

  健全告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关于告知的内容。在前述四项知情权的内容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义务,以及侦查终结的结果的告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的,但不够具体。而被指控罪名和基本权利两项则规定得不够明确,实践中的问题也比较多。在罪名告知方面,如果涉嫌多个罪名应当全部告知,如果罪名有变化则应告知新定的罪名。此外,还应告知据以认定该罪名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在基本权利的告知方面,不仅要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还应当告知有辩护的权利,包括提出反证、请求调取新的证据等。在侦查结果的告知方面,如果是移送起诉的,还要告知移送起诉的可能后果以及可以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容易忽视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应在每次讯问时都无一例外地告知。

  2.关于告知的方法。实践中有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两种方法,以口头告知为多数。从实际效果来说,书面告知肯定比口头告知要好。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仅以口头告知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根本起不到“知情”的作用。有的检察院已经实行了卡片式的告知方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予以推广。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一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在侦查终结拟移送起诉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和所享有的权利。其他情况则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通知。无论使用哪一种方法,告知的内容都必须记录在案。

  3.关于告知的时机。有即时告知和适时告知两种。所谓即时告知,是指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立即、马上进行告知。下列情况必须即时告知:正式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辩护权;委托律师的权利,等等。所谓适时告知,是指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告知。除了必须即时告知的外,都可以适时告知,但应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前完成。

  (三)强化责任追究

  无责任则无义务。检察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必须以不履行该义务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为保障,否则知情权便不成其为权利。当前,只有在出现错案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才要承担责任。但是,错案与不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追究。而且,成功起诉的案件也不意味着办案人员就履行了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不告知的责任追究制度:

  1.追究的途径。可以通过案件质量检查和受理犯罪嫌疑人的控告两种途径来进行。前者即检查案件材料中有无告知的记录。若无,则要承担责任。若有,则进一步检查告知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告知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只要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应承担责任。后者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来发现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责任的形式。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当无疑义。问题是未造成错案的要承担何种责任?在目前情况下,以党纪政纪处分为宜,辅之以业绩评价和年终评定等。

知情告知制度篇2

  ,怀孕已经41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肖志军送到北京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其进行剖腹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被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层面的强烈关注。有人谴责医院见死不救,违反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天职;有人谴责死者丈夫的不负责任,愚昧无知;有人认为医院在现行的制度下左右为难,无所适从,处理不适当可能面临法律的风险;有人呼吁重视我国法律制度的空白和缺陷。xxx卫生局于2007年11月27日通报了李丽云死亡事件的最终调查结果:病情危重的患者就诊太迟,医院虽然尽力抢救,但是死亡时不可避免的。医院是依法行医,没有过失。不同的人群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事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究其根本,应该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法律制度的理解。我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进行研究。

一、知情同意法律制度概述

   (一)知情同意权的内涵

   “知情同意”源于英文的informedconsent,该词的表面意思是在被告知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说基于说明的同意,因此日本学者将其译为“医生的告知,患者的承诺”。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informedconsent的含义为“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做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它是个人享有的医疗决定权在法律上的表现,该理论试图促进患者的自治权利,认为医生必须对患者告知足够的与治疗相关的信息,它努力摒弃医生对患者享有的家长式的武断权利。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在患者接受医疗的过程中,有权知悉医方对病情的诊断结果及相关资料、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及风险、其它可选择方案等关系患者生命健康的重要内容信息;以及就与医疗相关的信息向医方咨询并获得如实、及时解答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采取的医疗行为做出接受或者拒绝的自主决定权。它是由不可分割的两部分组成的,一是“知情”,二是“同意”,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同意是知情的结果,不知情的同意视为对个人自主权的侵犯;而知情的实现又以医生的告知和说明为前提,没有医生的告知和说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无从实现。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必须依赖医方的告知,只有医务人员履行好其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才能得到保障。对医务人员而言这是在法律明确规定下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旨在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二)知情同意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国际上公认的患者的基本权利。早在18世纪与19世纪美国医生就已经实行知情同意,但是当时的知情同意只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才被实施,而不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现代概念上的知情同意权是一种人性化概念,主要是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法西斯的暴行而出现的,最早来源于纽伦堡审判,纽伦堡审判揭露了纳粹医师在集中营中强迫受试者接受不人道的人体试验的大量事实,其行为令人发指,严重危害了受试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审判后通过的《纽伦堡法典》规定:“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应该使受试者能够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没有任何暴力、欺骗、欺诈、强迫、哄骗以及其他隐蔽形式的强制或者强迫等因素的干预;应该使他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以使能够做出明确规定。”该《纽伦堡法典》被公认是开创知情同意权的先端。1964年世界医师总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对人体试验作了进一步要求。1975年第二十九届医师总会作了大幅度改动,并将Informedconsent一词置于宣言中。至1981年第34届医师总会通过了《里斯本宣言》,将Informedconsent理论不仅扩大到人体医学实验,而且扩展到所有患者的治疗上。《赫尔辛基宣言》从1964年到2000年36年的时间里,经过了15次修改,其目的只是为了确认一件事,医学科学开展受试人必须享有知情同意权。

   “最早将Informedconsent引入医患纠纷是在195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SalgoVStandfordUniversity案的判决。”该案中,医生为了对一男性患者施行胸部大动脉造影,从其背部向大动脉注射了造影剂,结果造成该患者下肢瘫痪。这一检查方法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但是由于医生没有提供任何情况说明,所以患者及他的妻子对这一检查可能带来的风险完全处于一无所知的境地。虽然上述这一并发症出现的几率非常小,但当时的医学对此并非处于一无所知的境地。法院认为,对治疗的未经告知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此,医生必须告诉患者和治疗有关的全部信息。1979年7月29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一步指出,医生必须取得患者对全部诊断及治疗措施的有效同意,这是法的要求。即所有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性(thehumandignity)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性的权利。虽然患者由于患病,需要求助他人,可以考虑其有某种不健全性,但是根据人类的自律性原理,患者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对自己肉体的决定权。以后的一系列相关的判决,发展和完善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法律制度。

   (三)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医疗行为尤其是手术治疗往往涉及到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只有患者自愿同意接受,才能阻却医疗行为的“违法性”。然而,患者通常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所以医生必须就其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对患者做出充分的说明,使患者能够知情,以便患者了解医疗行为的内容及医疗效果,并配合医生治疗,从而提高疗效。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在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样,“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经不仅仅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医学伦理道德原则,而是已经上升为法律上的一项专属于患者的权利。”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权利的尊重,它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性质:

   1、患者知情同意权具有民事权利所反映的一般利益性,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利益,民事权利的内容就是这种利益性的反映

   (1)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在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得到实现,医务人员予以配合是其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医务人员必须适当履行其告知义务,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与民事权利一样都需要有一方义务相对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作为权利行使的条件。

   (2)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这种权利行使方式的受限制性正是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3)为了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也体现了和民事权利一样所具有的法律保障性。

   2、患者知情同意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是综观大多数国家,都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予以认定和保护,我们不得不把这认为是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缺漏,更不能因此就否定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实际上,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已经作为一项人格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比如,《宪法》和《民法通则》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原则性指导的规定,《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规范中已有患者知情同意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处理有关医疗纠纷案件。

   二、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理依据

   (一)权利的平等性

   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依据在于现代法治普遍承认的“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利”这一基本原则。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患者无论是在知识、心理还是权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从知识上说,医疗活动越来越科学化、技术化、专业化,医生往往掌握着高度专业化的知识,而患者由于相应知识的贫乏,对医疗活动一无所知,医患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从心理上讲,患者由于受到疾病的恐惧,本来精神压力就大,所以往往对医生有很大的依赖性,判断和选择能力都比较弱;从权力上说,这里的权力并非国家权力、法律权力,而是福柯所谓的“社会权力”,是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自上而下的权力,在这种无形压制的权力之下,患者往往要服从医师的意志。因此,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地位悬殊,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很难平等参与到医疗关系中,为了保证医患双方在权利上的平等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便应运而生。

   (二)权利的自主性

   患者作为社会上的个体成员,应该平等的享有权利并受到保护。其根源在于人权的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学说以个人的单一身份为基础,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前提。从生命伦理学史上看,以芳登(RuthFaden)和比彻姆(TomBeauchamp)为代表的生命伦理学家对知情同意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直接和系统的论证。他们明确强调了知情同意的目的就是尊重人的自主性,并把它概括为自主个人的自主行动。他们二人所论述的自主性或者自律(Autonomy)概念,主要源自康德的思想。康德曾经说过:“人,以及一般来说,每一个理性的存在,作为他自身的目的而存在,不仅仅是作为任某个人的意志专断使用的手段,不管他的行动指向他自己,还是指向其他理性存在,在他的所有行动中,必须总是将他看做目的。”康德所讲的人就是自主的个人,是道德行动者,这样的个人是自主而理性的。他“有能力对自己的行动目标进行思考,并在深思熟虑后行动”。尊重自主的人,就应该给予他们以足够的空间和自由进行选择,即使这样的选择可能对他们有害。若非他们同意,我们不能对他们的行动进行干涉或者替他们选择。我们所采取的行动是努力提高他们自我决定的能力,而不应该阻止他们的行动,除非他们明显受到别人的胁迫。知情同意权的创立就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三)患者自主决定权

   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意味着,任何人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个体,有权依照其个人的信仰、价值观、生活理念,在充分的咨询下,去自由的选择,决定他所要的生活形态,而这种权利和自由并不会因为人生命的消失而减弱。落实到医患关系上,其实就是患者有权主宰自己的身体,不受未告知的医疗手段的侵袭。这一权利最初是由著名的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内森•卡多佐在一个判例中提出的。1914年,在里程碑式的SchloendorffVSocietyofNewYokeHospital案中,原告胃疼而又查不出原因,于是同意被告对她麻醉后进行检查。当她处于昏迷状态时,被告发现并摘除了她身上的一个瘤。手术后,原告称手术使她的一只手臂坏死,而且还要切除几个手指。审理该案的著名法官卡多佐说:“所有的具有健全精神的成年人,都有权利决定对自己的身体如何处置,因此,没有取得患者的承诺或同意就对其进行手术的医生犯有伤害罪,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卡多佐法官的这段判词经常被引用,确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以知情同意权为核心的自主决定权的主要内容是:有决定能力的患者在被告知有关病情、治疗的足够信息的前提下,有权决定自己是否接受治疗,在哪里治疗,选择治疗方案,拒绝治疗等。患者自主决定权强调的是尊重患者自己的意愿,决定的是与个人价值取向有关的事项,是道德决定权,而医生是对治疗中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因此,医师的医疗行为的产生是基于患者的授权,并非他们自然拥有的一项权利。

   三、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功能

   知情同意权既是患者的道德和法律权利,也是医务人员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其直接作用是还原患者为医疗活动的主体地位,以患者为中心,重塑医患伦理关系。同时,也间接地对整个医疗生态和医疗制度带来结构性的影响。其法律功能如下:

   (一)维护患者的尊严,保护患者的个人自主权

   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生总是处于主导地位,患者在医生眼里仅仅是被诊治的对象,知情同意权的介入,要求医生履行告知义务,且需征得患者同意方能进行医疗活动。这使得患者在医患关系中,不再处于被动的地位了,而是真正作为一个人而不仅仅是一个生物体被医生对待,其人格尊严得到了维护,确保了患者对自己的身体及生命、健康的决定权。

   (二)增强了医生的责任心,促使患者做出合理的决定,增强了患者的参与性

   医患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在对医疗信息的掌握上是不平等的。知情同意权要求医生对患者详细说明诊疗的方案、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疾病的后遗症,并且在取得患者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必然促使医生在告知患者前,对医疗过程中各阶段、各步骤欲采取的手段、方案等仔细、周详的予以比较、选择、取舍后做出决定,其责任心也得到了加强。也使患者感到自己时刻参与诊疗全过程,深思熟虑后才作出决定,避免了过去盲目从医,未想清楚就匆忙作出决定,事后又后悔的情况发生,参与性更强。

   (三)确立和增进医患之间的信赖

   知情同意权要求医生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不仅要向患者详尽说明,而且还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其作有针对性的说明,最好是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而不是医学专业术语进行说明,这样,通过有针对性的相互交流、互动和沟通,一方面使患者了解了医学知识,更能理解医生的医疗行为;另一方面,在患者的同意下,医生进行医疗活动时,更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医患双方的相互信赖关系得以建立,促进了相互之间信赖度的提高。

   (四)缓和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减少了医疗纠纷,确立了新的医患伦理关系

   医生与患者不是处于对立面,而是利益的统一体,双方的共同意愿就是维护患者的健康和生命。知情同意权是患者权利在法律上的表现,法律的介入,改变了过去医生总是处于主动的、主导地位的伦理关系,而代之以医患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新型伦理关系。这将有利于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了解,发挥诊疗的协同作用;相对减轻了患者对医生的压力,医患之间更加信赖,有利于发挥双方在诊疗过程中的共同监督作用。从而实际上减少了相互间过去那种互不信赖、互相猜疑的情况,缓和了相互之间的对立、矛盾,大大改善了医患关系,降低了医疗纠纷。

  四、从李丽云案分析我国关于知情同意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李丽云案在我国的医疗史上留下了永远不能磨灭的痕迹,引起了社会上极大的关注,我们不禁反思,夺取她宝贵生命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不是患者经济拮据,也不是医疗技术落后,更不是医疗失误所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患者丈夫竟然坚决不同意医务人员对患者实行剖腹产手术。在医院已经答应免费治疗的情况下,为何患者丈夫不同意签手术书呢?用他自己的话说,“我就是不签字,他们也可以做手术啊!”在他看来,知情同意书就是生死状,一旦签了字,出了医疗事故等问题,医院将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需要我们对知情同意法律制度的性质和设立目的进行反思,知情同意权是对患者主体地位的确立,保证患者及其家属享有医疗决定权和选择权。患者的同意实际上是医疗行为合法化的一个必要条件。相反,离开了患者的同意和承诺,医生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至少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37条第8款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病患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病患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病患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未经病患和家属同意,对病患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要负法律责任,这样,在一般情况下,缺少了患者或者家属的同意,医院是不能进行手术治疗的。也就是说,是患者丈夫的愚昧直接阻断了医务人员的医疗抢救活动,葬送了妻儿的性命。根据法治的精神,患者丈夫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然而,社会大众对医院不予剖腹产的决定的合理性产生了疑问。有人认为,“在紧急情况下,医院应该以救死扶伤为第一要务”,并由此认为,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医务人员甚至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这样,医务人员就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医务人员因患者未能充分享受知情同意权而赔偿已经不是少数,但是现在,人们又要求医院和医务人员不要固守知情同意法律制度。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患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患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虽然其中规定了医院及医务人员应该进行抢救,但是这种规定显然是为了防止医院拒绝抢救,并不是说抢救不需要患者的同意,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也需要患者的配合。那么本案是否属于特殊情况呢?从第33条可以看出,有家属和关系人在场时,根本用不着医院来做决定。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该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但是,如果按照本条的规定,医院可以不经患者丈夫的同意而对其进行手术,那么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没有家属会愿意在紧急手术的同意书上签字。这样医院也无法证明手术是最好的抢救措施,手术效果不好的,医院将会“跳进黄河也洗不清”。

   其实,如果单从道德层面上讲,医疗服务行业作为一种神圣的职业,在道义上应该去救,即使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要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有好处、无愧于良心也应当在所不辞。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不断增多,使得医疗界更多考虑的是法律制度,他们认为即使关系到患者的生命,也不能置法律于不顾,贸然进行手术的后果是医生和医院都无法承担的,因此,让医生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作出有利于患者的选择,简直是一种英雄式的壮举,不仅需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还需要坚实的法律后盾。

   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相关规定也涉及到了患者的病历等方面,该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对住院志、医嘱单等病历资料的制作、保存及向患者提供的义务的规定。由于医疗服务具有不公开的特点,无论是基于医学科学的考虑,还是从保护患者隐私的角度看,除医患双方外,与医疗行为无关者不得进入医疗现场。并且,即便对于患者本人,在采取手术等治疗措施时,通常被采取麻醉措施,对于整个手术过程也无从见证和记录。鉴于医疗行业的这一特点,由医务人员填写、制作的病历、住院志、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资料等病历资料,往往由处于强势一方的医疗机构控制和掌握,因此,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这类资料的权利,以平衡双方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条所针对的是不必要的检查行为,也就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不仅对患者身体带来不利影响,而且给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哈尔滨的“天价医药费”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哪些检查以及用什么药,都由医生决定,患者只能无条件服从。与此同时,人们有病都喜欢往大医院挤,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这些医院的门诊医生一天接诊患者少则几十名,根本没时间给患者详细解释病情、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问题。患者往往排了一上午队,最后却被医生三言两语给打发了,致使不少患者糊里糊涂地看病,糊里糊涂地交钱。一旦有人坚持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天价医药费事件中的患者家属就是考虑到老人的性命掌握在医生手中而不敢索要收费账单的。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看出,我国虽然明确规定了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但是却没有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含义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往往就会产生歧义和误解。至于医生在从事何种医疗行为时应充分履行其告知义务来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我国立法仅仅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而缺乏概括性的规定,同时,医生对其所应尽的告知义务采用何种标准也缺乏相应的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

  五、对完善我国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立法思考

   (一)明确的界定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形式,更不仅仅是一纸同意书,它包括两个内容:第一,充分知情权。首先,医生应当以浅显易懂的语言向患者告知与其疾病有关的信息,使得患者能够了解自己的病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及其成功率和治疗效果、检查治疗的价格,最终使得患者能够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其次,应该采取口头表达和书面说明并重的方法。这一过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让患者真正的知情。第二,自行决定权。当患者了解到医疗机构的专家意见后,患者就会面临多种选择,是拒绝还是同意?选择何种治疗方案?是否接受治疗?这时候就产生了患者的同意与拒绝的问题。可以说,患者的同意权应该是患者自主选择的权利,是患者的主动行动,而非被动接受。

   (二)规范医疗告知、说明义务的法律程序

   知情同意权与保护性医疗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通常会引起医疗纠纷,如某医院麻醉师因履行告知义务而忽略了保护性医疗,最后导致病人在得知自己将要接受的手术治疗有较大的危险性后,因精神紧张而引发心脏病猝死,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如何解决这方面的冲突呢,只有依靠医生的自由裁量了。目前通常的做法是,医生遇到那些患有癌症的患者,先告知其家属,从而由家属决定是否告诉患者。这样就把医生的责任转嫁给了家属。其实,医生应该对患者的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进行了解,从而在诊断的基础上向家属提出是否告知患者的建议。必要时,也可以请心理医生参与治疗,以保障患者的精神健康。

   (三)完善立法,正确规范知情同意权,着眼于病人的权利来立法

   我国关于病患知情权利的立法已经滞后于“以病人权利为主题”的新型医患关系的现实,应根据这种新型医患关系的特点,将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关于病患权利的规定,统一于患者权利这一完整体系之下,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对病患权利包括对病患知情同意权利的保护。医患双方要清楚的知道知情同意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医方如何履行义务才能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等等,这必须通过立法加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知情同意权的现状,建议在法律层面上进行专门立法,系统的规定知情同意权的概念、权利的内容、权利行使的方式、什么情况下构成权利的滥用、知情同意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医方如何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及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后果等等。只有对知情同意权进行正确的规范,医患双方才能有法可依。

   (四)医生应尽的告知义务的标准

   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医生告知义务应尽到什么程度才算充分适当作出相关规定,这样就导致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难以落到实处,在医学界,通常有两种标准:一是医师原则,只要求医生告知患者他们所谓的风险(比如医疗风险、可选择方案);二是病人原则,即医生告知的内容应当依据患者作出同意之需要加以考虑,从患者的利益出发。两条原则相比较,病人原则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实践中,病人原则又分为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指医生应当以一个合理的患者能充分知情的要求进行告知,该种标准强调一切可能影响患者的决定的危险均应说明,它可以满足一般患者的知情权利。主观标准是指医生所负的说明义务,应当视具体的个人而定,应根据不同患者的年龄、信念、身心状况等给予不同的说明和告知。采用主观标准虽然能够充分满足患者的知情权,但是却加重了医生的负担。我国应该采取折中标准,即一般情况下采客观病人标准,特殊情况下兼顾主观病人标准。这样既体现了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尊重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也不会过度加重医生的说明负担。

   除此之外,患者也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要以知情同意权为借口,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结语

   综上所述,知情同意权是病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医生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在医患关系日趋紧张的今天,真正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能有效的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院应当讲诚信,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以患者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尤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更应当考虑患者的利益。同时也应该限制一些新闻媒体对医疗事故的片面炒作。相信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患方的知情权会真正的落到实处,这样,在医患双方之间才会实现真正的公平,才能更好的实现医疗宗旨——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才能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知情告知制度篇3

  1、病情了解权。

  通俗的讲,病情了解权就是指患者有权力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信息,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医务人员不得隐瞒任何与病人健康有关的信息。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的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其目的在于给患者创造良好的心理环境,这有利于维持患者病情的稳定,为治疗提供较好的条件。但是患者的真实病情必须被告知给患者的家属,这是无条件的。

  2、治疗措施的知悉权。

  治疗措施的知悉权是指患者为了避免和降低风险有权力知道医方为患者所提供的治疗疾病的方案措施,有权力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医方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多种有效治疗疾病的方案,并将各种方案的利弊客观的讲解给患者听,而且要做到将各种治疗措施的所有环节和内容都如实的告知给患者,不得隐瞒,实事求是。患者可以在医生的推荐下,权衡利弊,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治疗方案。医方需尊重患者的选择,且尽全力认真执行患者自选的治疗方案。

  3、医疗费用知晓权。

  顾名思义,患者及其亲属有知晓医疗费用的权力,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医方应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如实的为患者提供所需医疗费用信息。医方应针对患者的实际病情,选择恰当的医疗器材和药品,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只有在取得患者及其亲属的同意之后方可使用。

  医生对患者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具体包括:

  (1)如实向患者或其亲属告知病情和诊疗计划、方案,以及拟采取的诊疗方法的理由,存在的风险(包括诊疗措施的并发症,药物的毒、副作用等),疾病的预后等,但应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向患者告知医院管理制度中与其权益相关的制度;

  (3)详细向患者告知诊疗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配合方式、方法;

  (4)详细向患者告知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及拟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措施;

  (5)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概率,以及批准实验的机关和有关法律手续;

  (6)详细向患者告知药物的服用方法和保存方法;

  (7)如实告知患者不能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的原因;

  (8)在患者的病情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需要调查诊断、治疗方案时,或患者出现轻生等心理变化时,应当如实告知患者及其亲属;

  (9)详细向患者告知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及院外治疗方法,以及复诊的时间、需携带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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