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1
一、金融衍生品概述
金融衍生品的潜在风险不像传统的一般基础性金融产品那样直接而透明,其高杠杆的特性往往决定了企业未来经营的成败,因此,在高度开放的金融市场环境下,如何使金融衍生品更好地被企业利用,企业在风险管理中应如何凸显金融衍生品的合理管控,经济成效截然不同。从根本上讲,在实际操作中,一次小小的疏忽也可谓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这在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上就体现得淋漓尽致。
所谓的“金融衍生品”,它是在基础性金融工具的基础上衍生的一种特殊性金融工具,它的盈利性及价值的体现源于基础性金融工具,但并不仅仅局限于此。它是分类上显得较为繁杂,简单地讲,从其产品形态上大致可分为金融期货、远期、期权及互换四种形态。这四种形式具体的包括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利率期权、远期外汇合约、货币互换等具体内容。
金融衍生品具有跨期性、杠杆性、高风险性等显著特点,不难看出,它本身的出现就是为了更加活跃和丰富金融市场,因此,它的作用效能将是企业重点关注的对象。然而,往往由于商品市场的波动性较大,套期保值将成为金融市场潜在企业的首选。对于套期保值,大多数从事者选择此项金融衍生品的目的不在于赚取利润,而在于在保证企业正常利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转移风险。另外,选择正确的衍生品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管理资产与负债等方面也极具优势。
但对于金融衍生品,我们应一分为二地看待其以小搏大的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该项理念确实让其迅速地跻身于金融投资的优先考量对象之中,但在此过程中也应注意到,金融衍生品的风险管理难度亦加大,因此,对于投资金融衍生品,企业应做好全面的深入分析,以避免由于良好初衷却带来企业致命性伤害的悲剧。
二、企业运用金融衍生品的内在动因
(一)财务动因
1、价值动因
企业的生产经营都被寄予持续的假设,那么,在解决企业财务困境成本时,其所面临的困境成本愈高,企业会选择运用金融衍生品的几率就愈大,这是基于合理地运用金融衍生品会降低财务困境成本,并提升企业的市场价值的理论假设。另外,在负债的代理成本愈加繁复的现实环境下,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品,可以适当减轻这部分支出的压力,变现地提升企业价值。因此,如若经营者的理念是企业价值最大化,势必会在急剧困难或经营势头良好时,合理、审慎地放手一搏,以寻求企业价值实现最大化。
2、财务状况动因
企业的财务状况,往往通过资产负债率得以体现。通常情况下,其面临的负债比率越高,其偿债的压力就越大,届时,企业往往会通过发行股票期权等具体方式来改变企业的资本构成,以减轻背负巨额债务的强大经济压力。
3、成本动因
一般意义上讲,如果企业的投资者选择投资具体项目,他所期望的'回报愈高其所置身的风险就愈大。在解决这项问题上,企业常会选择成熟金融市场中的互换产品来尽可能减少企业外部的资本成本,此时,合理选择的金融衍生品发挥的经济效用要优于其他金融产品。
(二)市场动机
一方面,传统的企业财务风险管控会侧重增加流动性资产比例,限制发放现金股利等,但若企业的经济现状恰恰相反,其市场上的资产流动性会直接影响选择金融衍生品的种类及比例。
另一方面,企业的规模效益、股东的决策影响、市场利率、外币汇率及商品价格等市场因素对企业做出金融衍生品的选择干预程度也较强。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市场的容纳与企业内部资源的支持,因此,鉴于企业选择金融衍生品的种类及比例等因素,领导层应审时度势、谨慎出击,利用好它的益处,以最大限度地使其发挥经济效能。
三、金融衍生品在我国企业风险管理应用中的不足
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较国外的发展规模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现阶段,国内参与到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企业依旧可以分为三大类,其中包括:刚刚涉猎的企业,积极参与的企业以及对金融衍生品极具独到见解并且可以成熟运用的企业。但无论何种企业,其在金融衍生品风险实际操控水平上均存在一系列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避金融衍生品市场中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及法律层面、实际操控等的风险,为了进一步帮助由于种种原因,投资效果不佳的企业走出困境,现将其在我国风险管控领域中的具体不足进行简要分析如下:
(一)风险管理中要素分析不全面
我国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企业普遍存在风险管控漏洞,这些漏洞常成为企业风险管理中的一项重要缺失。正是因为投资该行业的成败往往对企业的战略目标起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企业无论从自身内部环境、风险评估及应对,还是外部信息与沟通和实际操作控制上,都应将风险管理理念贯彻执行下去,实现组织架构与权责落实相匹配,将相关经济形式的动态变换做为关注重点,将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以便随时把控涉足风险的管理。
但是,很多单位在上述问题上,都没有把握问题实质,将制度设计优于制度执行,亦或为利润所蒙蔽无视违规操作,甚至为个人利益铤而走险的弊病也时有发生,那么,对风险管理活动放松了警惕,无法适应金融衍生品价值变化幅度较大的特性,定量分析不准确,定性分析也存在偏差,这都无疑会将企业置身于高危风险隐患之中。 (二)金融衍生品投资动机有偏颇
我国从事金融衍生品投资的许多企业在面临风险时会选择金融衍生品做为对冲风险的一种手段,然而,由于迫切心理作祟,这些企业往往对接触的金融衍生品风险了解得不够详细深入,单单基于投行或银行等机构的分析报告就作出所谓的预判,试图借此获得超额利润。长此以往,这不仅会严重偏离企业套期保值的初衷,也会因为投机心理的存在,进一步撕裂了企业的风险敞口,那么,显而易见的是,一旦预判发展与实际经济形式相背离,企业将会面临严重的巨亏,此时由于人为的盲目自信而给企业带来的经营风险,不是一己之力所能承揽。
(三)企业缺乏专业的高精尖人才
近年来,随着发展、创新两大主题深入各行各业,金融行业顺势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行业规模化问题没有解决,另外,金融工具曾一度成为投机的代名词,因此,以往的行业发展较为落后。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行业发展前景不明就会严重缺乏综合素质较高且精通衍生金融工作的高、精、尖专业人才,而人才的缺失又从另一层面限制了行业的发展,因此,人才软实力的综合选拔将成为行业迅猛发展的强大动力,只有二者相互协作,联动性发展,才能解决行业及人才储备的根本问题。
(四)规模化的监管模式尚未形成
总体来说,金融行业的监管模式尚未成型。具体分析包括一下几个方面:监管的法律指导体系还不太完善;监管主体较为分散;市场透明度较低,企业或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欠缺,另外,行业除了缺乏外部监管外,对于内部的行业自律也没有形成规模,不能从自身的自省、自查中及时发现问题,所以,内外部管控尚未达到相互弥补、相互协作的社会效应,使得金融市场仍存在一些弊端。
四、金融衍生品在我国企业风险管理应用中的完善
我国有些企业曾因从事金融衍生品的往来交易而出现过巨亏现象,使企业一度陷入经济蹦盘的边缘,所以,企业金融衍生品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不容小觑。金融衍生品风险的双重性、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企业相关人员稍有疏忽,就会将该项纰漏造成企业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应注意上述问题的分析把控,以更好地利用金融衍生品的优势,使其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一)加强企业风险管控体系的全面建设
企业在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时,应一方面强化整体风险意识,优化内部管控环境;另一方面,也应加强事前,事中及事后项目监管。对于市场风险、内部管理风险及汇率风险等因素要做到正确识别、评估,及时处理,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规章制度和组织部门的联动合作,并最大限度地加强人员综合素质建设,为真正实现企业风险管理的实际效用提供切实保障。
(二)严守金融资产套期保值的原始初衷
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离不开各色各样的市场参与者,但我国绝大多数的金融市场参与者,还是基于套期保值对冲风险的理念进行投资的。各类企业应清晰地认识到:只有理智地选择合理的保值产品、并做到数量的对应与时间的匹配,才能在现实操作中,尽量规避利益诱惑,减少投机风险,籍此从理念、操作及规章制度上引导企业将金融衍生品效益合理化。
(三)格外关注综合全面性专业人才建设
人员的综合软实力建设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首先,企业的领导者应给予其高度重视,以进一步提高金融投资及风险管控的工作实效。另外,实现行业发展及企业利益导向的智力保障也要求企业内部应加强金融衍生品市场从业人员的职能建设及综合素质提升。只有实现金融市场从业人员高水平教育的全面普及,才能更有利于保障企业风险管理效用与职能的最大限额发挥。
(四)大力促进内外监管政策的最终完善
加强行业自律,并进一步完善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准入制度,健全风险监控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监管主体的协作机制,加快与国际市场的行业准则趋同,才能运用及时磋商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互助协作,才能及时化解市场风险和规避企业风险,以便更加合理地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金融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2
摘要: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市场对金融应用型人才需求越来越大,对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质量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以G大学金融专业硕士为研究对象,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系统梳理其培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分析主要影响因素的基础上,从课程设置、师资结构、“双导师”制度、专业实践基地建设等方面提出提高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质量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质量;实践能力
一、引言
金融硕士专业学位自2011年开始面向应届本科毕业生招生以来,经过多年发展,招生规模稳定增长、培养模式不断完善、培养制度不断优化。随着金融业在现代经济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市场对高质量金融应用型人才的需求日益扩大,对金融专业硕士培养的质量要求也逐渐提高。然而,高校在扩大金融专业硕士招生规模,满足市场高速增长需求的同时,培养质量难以满足市场需求,尚未实现与招生规模的同步提高。因此,以G大学的金融专业硕士培养为例,通过对历届毕业生和在读生的问卷调查和访谈,系统梳理高校对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影响因素,探索提升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质量的有效途径。
二、金融专业硕士培养存在的主要问题
G大学金融硕士专业学位,自2015年开始招生,至今已有2届毕业生,3届在校生。本次调查对象为毕业和在读的全部金融硕士研究生以及研究生导师,采用网络问卷调查和访谈相结合的方式。此次调查发放问卷53份(其中:金融硕士研究生40份,研究生导师问卷13份),收回有效问卷50份(其中:金融硕士研究生40份,研究生导师问卷10份),有效问卷回收率94.34%。通过对问卷及访谈结果的分析,发现金融专业硕士培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课程设置不完善,教学方式传统。课程设置是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对培养目标的实现有重要影响。金融专业硕士的课程设置不仅要让学生掌握金融、经济等理论知识,更要着重培养其解决金融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调查数据显示,对于目前的课程设置感到一般或不满意的比例占到了42.5%,他们认为目前开设的课程更加偏重理论学习,与实践结合不够紧密,难以培养高水平的专业技能。在对授课方式的调查中显示,大多数学生更期望接受实践性较强的案例讨论教学,但是62.5%的学生认为目前的授课方式仍然是以传统的理论知识讲授为主,缺乏实践性的案例讨论和模拟操作等多样化的教学方式(见图1)。2.“双导师”制落实不足。金融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实行校内和校外导师联合指导的双导师制,校外导师配合校内导师对专业学位研究生各培养环节给予指导,参与专业实践,论文的选题、撰写等环节。调查结果显示,只有47.5%的学生有校外导师,37.5%的学生未选择校外导师甚至还有15%的学生根本不知道“双导师”制度。对于那些选择了校外导师的学生,也仅有15.8%的学生表示会经常与校外导师进行交流,学生和校外导师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在研究生培养方面,仅有50%的校内导师和所指导研究生的校外导师进行过沟通,而校外导师也只是部分参与研究生的培养,并不能有效地指导研究生的专业实践。图1学生期望的专业授课方式与实际的授课方式对比图3.专业实践重视度不够,实习质量有待提高。专业实践是金融专业硕士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将专业理论与实践有效结合,提高专业技能的重要途径,对于培养金融应用型人才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调查结果表明,学校对专业实践重视程度不够,支持力度仍有欠缺,通过学校推荐实习单位进行专业实践的学生仅占被调查人数的20.8%,其他则是由导师推荐或自己联系实习单位。学生自己联系专业实习单位往往存在随意性,实践时间短、实习内容杂乱、缺乏业务指导性等问题,在被调查的学生中,仅有7.5%的学生表示在实践过程中能够接触到企业的实质性业务,大多数学生表示实习内容偏于简单、重复的工作,不能有效锻炼专业技能甚至有些学生还会选择非金融行业,难以达到专业实践要求(见图2)。4.科研课题和项目的参与度低。金融专业硕士研究生在校期间参加或申报各类科研课题和项目,不仅能提升学术、研究分析能力,还能提升创新和实践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在调查中,有92.5%的研究生表示希望能够在在读期间参与科研课题和项目,但实际上只有25%的研究生参与过科研课题和项目,而其中仅有10%的研究生自己申请过科研课题和项目。金融专业硕士研究生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参与度低,并且大多是以学术性的纵向课题为主,对于实践性的横向课题参与较少,难以对金融专业硕士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提升发挥应有的作用(见图3)。
三、影响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质量的主要因素
1.师资结构单一。目前金融专业硕士在师资配置上结构较为单一,仍然以学术性导师兼任为主,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性教师配置较少,导致金融专业硕士在培养过程、教材和教案选择等方面与金融学硕基本一致,以传统的理论知识讲授为主,缺乏实践性较强的案例教学和模拟操作等教学方式,无法满足金融专业硕士对应用型、实践型课程的教学需求。由于学术性导师在承担实践性、应用型的横向或纵向科研项目方面,与专业性教师相比较少,导致学生参与科研项目及课题数量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专业硕士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2.“双导师”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双导师”制度通过让有实践经验的一线专家参与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校内导师实践经验的不足。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校外导师选聘制度不完善,并且缺乏相应的激励和保障措施,一线专家对于承担校外导师的积极性不高。即使是愿意承担校外导师的专家,也大多由于自身工作的繁杂性,难以专门抽出时间和精力对学生的学业、专业实践、论文等进行高水平、实质性的指导。加之,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校内、校外导师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实际上“双导师”制度大多流于形式,落实不足。3.专业实践基地建设不能充分满足培养需求。专业实践基地是金融专业硕士和金融行业一线专家进行实践交流的载体,一方面金融专业硕士可以到金融企业进行实践锻炼,另一方面一线专家可以通过实践教学为金融专业硕士带来最前沿的实践性金融信息,从而提高金融专业硕士的实践性。然而,目前多数高校在与专业实践基地的合作上仍然不够紧密,导致教师、学生与企业和一线专家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企业的校外导师难以真正参与课堂实践教学和学生的专业实践活动,而学生被推荐到金融企业进行专业实践的机会也较少,不能充分满足培养需求。
四、提升金融专业硕士培养质量的对策建议
1.优化课程设置,调整师资结构,改进教学方式。在课程设置上,金融专业硕士与学术硕士要有所区分,金融专业硕士更偏重实践应用性。在培养方案制定过程中,高校应邀请实践经验丰富的金融行业专家共同参与教学计划的制定,使基础理论课程、学术前沿课程和应用实践课程有机结合。在师资结构上,构建金融专业硕士培养的师资队伍。一方面,鼓励高校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从业经验的专家作为指导教师。另一方面,鼓励高校教师走出校园,多与金融行业实践部门交流沟通,了解金融行业实时动态,积极承担金融方面的横、纵向科研项目,建立稳定的金融专业硕士导师队伍。在教学方式上,减少理论性讲授方式,鼓励教师建立案例库,增加案例分析、讨论、模拟操作等教学方式,邀请具有从业经验的专家来校授课,增加课程的实践性和丰富性。2.完善“双导师”制,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障制度。首先,完善校外导师的评聘制度,遴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并且具有高度责任感的一线专家为校外导师,对学生的专业实践进行指导。其次,建立健全校外导师的监督激励机制和考核制度,激励并约束校外导师全程参与研究生的培养过程,提高校外导师对专业实习的参与度和指导效率。再次,完善“双导师”制,制定校外导师、校内导师和学生相互沟通的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双导师”之间的相互交流和联系,及时解决学生在专业学习和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3.完善专业实践基地建设,加强校企合作。高校和企业之间要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高校要选择有长期稳定合作培养金融专业硕士意向,且在金融行业内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建设目标清晰、制度完善、实效明显的专业实践基地。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要相应地为学生提供实习机会,通过安排学生到一线进行实践,对学生进行指导,帮助学生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业务,真正掌握金融领域的实践技能。要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推动专业实践基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切实保障实践基地长期稳定有效地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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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
一、空白罪状与刑法的明确性
有学者指出,“就我国刑法立法而言,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空白罪状有17个条文,约占全部刑法条文的9%,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空白罪状的条文多达58条,约占全部刑法条文的14%,涉及73个罪名。”[1]空白罪状是指罪行式法条描述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部分特征和该犯罪所触及的有关法律法规。罪刑法条为了说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特征,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2]。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空白罪状分为绝对空白罪状与相对空白罪状。绝对空白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对构成要件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完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相对空白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对构成要件的部分行为要素作了规定,但其他行为要素需要通过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3]。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空白罪状多为相对空白罪状。有人认为,“从‘实然’角度来看,我国空白刑法规范的具体参照内容是否符合明确性原则,还值得进一步研究。”[4]张明楷教授也指出,“不明确的刑法为国家机关恣意侵害国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据,所以,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国民自由,因而违反法治原则。”[5]《刑法》明确要求“立法者必须使用清晰明白的词语,对罪状(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做出明确具体的描述,以便让一般民众对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当受到怎样的刑罚具有大致确定的认识和判断。”[6]空白罪状最本质的特征是指明某一犯罪构成需要参照刑法以外的规范或制度,承载空白罪状的条文似乎过于简单,对刑法的明确性造成了挑战。但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并不违反刑法明确性的要求。首先,空白罪状非实质上的不明确。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和印证罪状对犯罪构成的描述包含了明确的构成要件,空白罪状则需要参引其他法律法规。但其参引的法律法规是明确的,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有“违反规定”的表述。这样的表达方式看似违背刑法的明确性,实则不然。在用“违反规定”的表述之前,刑法对所涉及的“规定”进行了实质上的限制。第一百八十条之二的前半段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并不是绝对的不明确。其次,受限于立法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空白罪状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空白刑法规范作为主要规制行政经济违法犯罪的刑法规范,其范畴为行政经济法规与刑法的重叠领域,基于经济刑法、行政刑法的性质,空白刑法规范为适应产业发展和财经等秩序的变化需要,意图发挥规范的最大效力,就理应在规范上保持相当的弹性空间”[7]。金融秩序涉及众多方面,刑法在规定某一行为是否触犯金融犯罪时,难以对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逐一列举。一方面,金融秩序涉及的不是单一的主体,它包括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票据、信托等法律法规,不宜在条文中一一列举;另一方面,面对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金融犯罪的实质内涵并非一成不变。在《刑法分则》条文不宜修改的情况下,金融犯罪的实质内涵发生变化时,可以通过改变刑法所要援引的法律法规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罪状的认定
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罪状主要表现为“违反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等文字表述。其中,“规定”所指的内容是亟待研究的问题。我国实行多层次立法体制,但并不是所有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都可以成为空白罪状的参引依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国家规定”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只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理解第九十六条时,有一对法律概念需要厘清。(一)“违反国家规定”与“违反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四处写到“违反国家规定”,分别是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的违法运用资金、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第一百九十条的逃汇罪;使用“违反规定”的有两处,分别是第一百八十条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一对词语虽然相似,但内涵有很大不同。首先,对《刑法》第九十六条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应采用严格解释的立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根据文义解释的立场,只有分则条文中出现“违反国家规定”时才适用《刑法》第九十六条,当出现“违反规定”时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九十六条。从词语的范围和外延来看,“违反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上位词,当《刑法》仅对下位词“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限制时,并不当然适用上位词“违反规定”。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将“违反规定”的内容区别于“违反国家规定”,有利于保持刑法的体系性与协调性。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8]。《刑法》其他条文中也有“违反……规定”的表述,借助其他条文的解释有助于我们理解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违反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表述。对于如何理解其中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3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称为《安全意见》)中进行了说明:“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最高法在解释其他法条中的“违反……规定”时,也没有将其解释为《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同理,我们在理解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违反规定”时,也可以不受《刑法》第九十六条的束缚。是否如《安全意见》中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也适用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违反规定”,是接下来要讨论的(二)“违反规定”的法律渊源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与协定等[9]。虽然我国法律形式表现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类型都可以成为空白罪状的援引依据。首先,《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理应都是援引的内容。从法律的位阶效力来看,它们的效力具有最高性,“违反规定”作为外延最广泛的刑法用语,理应包含最狭义的法律概念。其次,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应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违反规定”的法律渊源。颁布部门规章可以更好地行使国务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国务院,涉及金融管理秩序监管的部门主要有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因金融知识高度的专业性,很多金融管理秩序方面的立法由国务院相关专业部门完成,所以规定金融管理秩序的条款集中体现在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之中。虽然《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由法律保留,但其保留的事项仅仅是金融制度,并不代表部门规章不能对金融管理秩序作出规定。再次,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可以成为“违反规定”的援引内容。如果所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都可以被《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援引,会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均衡,并对刑法构成要件的稳定性造成挑战。《刑法》中所说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指全国的金融秩序,根据法的统一性,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政府规章不能规定全国性金融管理秩序。此外,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也不能成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条款的援引依据。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不能被大陆的刑法援引。国际条约和协定在国内的适用存在三种情况:直接适用;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经国内立法转化后才能适用。我国不承认国际刑法的存在,所以国际条约和协定并不能被我国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援引。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罪状的内涵
我国《刑法》法条中有一些“非法”“违反”的文字表述,但不同条文中“违反”的含义与作用不一定完全相同。对不同法条中的“非法”与“违反”的含义及作用进行解释说明,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将“违反”的含义与作用分为五类:提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要求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表示未经行政许可;强调行为的非法性质;相关表述的同位语。笔者认为这一分类还可以简单化:首先,第四点与第五点都可以理解为非法性;其次,在解释“同位语”时可以按照“强调行为的非法性”来理解,因为“同位语”与兜底条款类似,所包含的具体违法行为在危害性上需与前面条款一致。(一)提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中,有些罪名允许特定的人实施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实施,不是特定的人或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就具有违法性。《刑法分则》在使用“违反”表述时,旨在提示哪些人或者在某种条件下实施某种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设立该项罪名的目的不是要禁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而是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此处写明“违反国家规定”旨在提示可能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再如,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的违法运用资金罪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也是在提醒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在违反国家对资金运用的条件及程序等规定时才可能构成此罪。(二)强调行为非法性质的情形。在强调行为的非法性质的场合,既不需要查明行为是否违反某种行政法规,也不需要查明行为是否得到某种行政许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条文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肯定行为的违法性。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二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在这一条中,“违反规定”的内容是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法条对其行为内容已经表述得十分明确,在这里再使用“违反规定”的目的只是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再者,张明楷教授也谈到当“违反”这一用语意在强调行为的非法性时,即使删除法条中的“违反规定”四字,也不会导致法条含义的变化,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四、结语
在看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空白罪状时,要认识到使用空白罪状的不可避免性。破坏金融秩序罪中违法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对破坏金融秩序中出现的所有违法行为一一列举。我们在考虑某一法律法规能否成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援引依据时,不可突破法律法规的位阶效力,要认识到并不是所有法律渊源都能成为援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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