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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_国际贸易论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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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_国际贸易论文 篇一

论文摘要:wto法律框架中的补贴制度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大影响。美国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调查也有很多涉及到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对wto法律框架下的补贴的阐述为切入点,对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进行了并对我国在相关调查中的应对提出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wto ;补贴 ;税收优惠 

自20xx年11月美国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拉开帷幕。其中多数案件涉及到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诉。本文旨在通过对scm协议中补贴的构成要件以及美国对华反补贴裁决理由的,结合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中国的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1 wto对成员方补贴行为的规制及目的

1.1 补贴的影响

补贴是国家在经济政策中经常运用的方法之一。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对相关产业进行资助,使目标产业的生产成本或者费用减少,从而达到扶持目标产业,或使目标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优势。亚当斯密在其著作—《国富论》中指出,国家对出口生产商进行财政支持,旨在降低生产商的成本,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种价格优势。

由于补贴对进出口贸易的扭曲作用,gatt1947在第6条和第16条中将对补贴问题的规制纳入多边国际条约。随后,由于世界经济的衰退,补贴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补贴及反补贴措施成为重要议题。各成员方最终达成《补贴与反补贴守则》。该守则规定了补贴纪律,明确禁止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这种禁止可以看作是禁止性补贴的雏形。meiword.com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全面启动,各成员方最终达成了scm协定。该协定有32个条款和7个附件,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补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2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

scm协定首先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如果有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给予了利益,则可认定存在补贴”。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协定的解释和应用中可以看出,补贴有三个要件:

(1)补贴必须是一种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此条的意图在于不将所有的行为都认为是补贴,只将补贴限定在提供财政资助的行为的范围内。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第1.1条中对于财政资助的列举是穷尽性的。财政资助既可以是资金的直接转移,也可以是税收优惠等间接转移。

(2)这种财政资助必须授予了一项利益。

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利益和财政资助是确定是否存在补贴的两个单独的要件,不能认为财政资助直接导致利益。在“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利益的标准是财政资助是否使得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财政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其中,市场是判断接受者地位是否更有利的基础。

(3)专向性。

scm协定第2条将专向性分为3种: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以地域为标准的补贴;禁止性补贴。在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中,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第2.1(a)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的一般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第2.1(b)条列出了一种排除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制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其该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则不存在专向性。第2.1(c)条规定了事实上的专向性。 当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可考虑其他因素认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

2 wto反补贴规则对税收优惠政策规制

第1.1条同时列举了几种财政资助的方式,其中一种就是“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税收”。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中,专家组首先指出判断是否“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应当依据实质上的情况。上诉机构肯定了这一观点,同时指出应当同时尊重各成员方的税收。

同时,专家组提出针对特定法人的税收减免情况,如果不是该法人符合该减免的条件,则应当对其征收税收。上诉机构在此案中认同了这一测试,但是同时表示该测试在运用时应当结合特定国家整体税制的综合情况进行考量。

3 美国对华反补贴案对中国税收补贴的认定

20xx年2月,我国首次受到其他成员方就出口补贴问题向wto提出的申诉,该申诉由美国提起。最终,我国与美国达成谅解备忘录,我国承诺在20xx年1月1日前永久性取消美国所指控的出口补贴。

20xx年美国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自我国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之日,也就是20xx年1月1日,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更甚。从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来看,其反补贴申诉主要针对以下几点: (1)企业所得税的减免;(2)增值税退税或者进口关税退税。其中,针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反补贴申诉可以分为两类,20xx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案件。

3.1 调查期间在20xx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

调查期间在20xx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申诉,我国和相关企业多从专向性上做出抗辩。这些抗辩毫无例外的全部被认定为不能成立。美国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反补贴案的备忘录中指出,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只适用于非国内企业,根据联邦法律,应当认定这种税收优惠是给予“特定企业”的。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对“中小型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具有专向性,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是不同的。

3.2 调查期间在20xx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

20xx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有些没有对税收优惠进行申诉,有些案件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是申诉方和应诉方争议的焦点是20xx年1月1日之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否终止。我国没有进行抗辩。美国对我国在20xx年之后终止税收优惠的做法的态度是判断这种调整是否是构成《美国联邦规则》中规定“项目终止”。确定这种“项目的改变”是否构成“项目终止”的标准为:被终止的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并且目标项目被终止后,没有“替代项目”代替被终止的项目构成补贴。

以现在美国在对华反补贴案中的做法,被终止项目是否存在“剩余的利益”是美国针锋相对的焦点。对这一点的反驳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

第一,缺乏证据证明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终止。美国在多个案件中认为,我国在实地核查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终止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例如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反补贴案。其中在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反补贴案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指出,“美国调查官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要求中国提供证明增值税超额退还不存在的证据,但是税务官员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明。在向家山市税务官员索要证据时,该税务官员认为提供这样的证据会泄露商业秘密,因此拒绝提供。” 因此,美国认定在证据不足,并且中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项目终止存在“剩余利益”。我国在钢格板案中提供了《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但是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我国提供的这份文件与其要求不对应,不予采纳。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旧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过渡安排。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用了一种过渡安排。美国认为这种过渡安排仍然赋予相关企业“剩余利益”。但是美国对于这个观点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论述。例如,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案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指出“中国在项目终止日期之后仍然赋予相关企业利益”,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论述。美国贸易委员会在多个案例中还强调“项目终止”是普遍的,意图排除单个企业提供的证明利益不存在的证据的适用。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即使能够证明某个企业在项目终止日期之后没有收到税收优惠的利益,但是其他企业仍然能够收到税收优惠的利益,因此项目终止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达到《美国联邦规则》的要求”。美国贸易委员会在钢格板案中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综上所述,现在美国对我国的反补贴案件中关于税收制度的申诉主要是关于我国旧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过渡安排。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具有专向性。

4 国外对华反补贴的应对

4.1 立法上的应对

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税收优惠的过渡安排被认为是税制改革不完全的标志。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四章规定了税收优惠制度。第27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从该条规定来看,3、4项规定的所得税减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环保、技术发展。符合《scm协议》第8条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但是由于不可诉补贴的条款失效,因此这些补贴都落入了可诉性补贴的行列,这两项有可能和前两项一样遭到可诉性补贴的申诉。

这些有关税收优惠的条款在法律上没有与出口实绩相联系,不违反wto项下有关禁止性补贴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审批标准的不透明,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出口补贴。

4.2 应诉策略

据上所述,专向性的认定问题是是否构成补贴的一个基本点。由于我国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因此适用属于scm协定第2.1条规定的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政策明确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因此应当适用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的法律上的专向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抗辩:

(1)专向性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一组企业或产业”的理解。

scm协定中并没有对“一组企业或产业”进行进一步解释。有学者考察了gatt的缔约历史,指出了缔约方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个基本共识,即“该协定所指的专向性是与产业专向性密切相关的。”在实践中,专家组在报告中涉及到专向性问题时更倾向使用“产业”这个词。而美国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不同,因此具有专向性是与合理的解释不相符的。

(2) 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过渡性措施都是在立法中有“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并且在执法中得以严格的遵守,符合scm协定第2.1(b)条规定排除情况。

我国在美国对华铜版纸案中也确实提出过这样的抗辩。美国认为一旦认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那么就不需要考虑是否有“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很显然,美国的论述是与scm协定相左的。scm协定第2.1(b)条规定,如果成员方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相关主管机关有义务对“客观标准或条件”进行调查。如果这种“客观标准或条件”符合第2.1(b)条的规定,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排除情况,认定补贴不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我国经常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适用不利的法律规定,还经常因为不合作进行调查面临着被适用“可用的不利事实”的危险。因此,我国在反补贴的实践中,应当一方面注重我国法律法规的合规性,一方面也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表现出积极的姿态去应对。

《学习时报》:探究环境质量恶化的制度根源 篇二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刚刚公布的数据,今年第三季度我国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攀升,局部地区污染严重,环境质量总体上仍呈恶化趋势。从宏观角度看,环境质量总体恶化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经济增长速度较快,二是污染排放强度(单位产值的污染物排放水平)较高。但任何宏观现象都有其微观基础,当前我国环境质量总体恶化的微观基础主要在于企业的过度排放,而企业过渡排放行为的根源又在于现行的政策体制缺陷。

从理论上说,环境是公品,在没有外部约束的情况下,生产者倾向于过度使用环境,使自己的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以追求超额利润。因此,环境保护工作尤其需要发挥作用。而我国环境质量恶化的根源恰在于事实上存在的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监管缺失。我国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普遍过松,而且没有引入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很多地方环保管理机构普遍存在执法不严,甚至行政不作为的现象,使得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在实际上鼓励了企业的污染行为。比如,国家法律规定,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例如,今年上半年新投产燃煤机组3200多万千瓦,但同步安装脱硫设施的只有一半。

二是政策偏差。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环保政策,但在一定技术条件下,污染治理设施有比较苛刻的经济运行规模要求,而大多数单个中小企业的污染排放规模与处理设施的经济运行规模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同时,中小企业自身财力不足,筹集污染治理设施所需建设资金困难大、代价大。这就使得中小企业污染治理的成本相对较高,造成一些企业的污染治理流于形式,有人检查就应付一下,或者交一些罚款,还留下了“寻租”的隐患。另外,在垃圾处理、水处理、能源领域的价格管制和价格补贴政策,实际上也在鼓励企业和居民排放。

三是战略扭曲。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已经扭曲为以GDP增长为中心,环境保护在工作中的实际地位其实很低。受发展战略扭曲的影响,我国粗放型的工业化、城市化方式并未得到改善,污染排放强度长期居高不下。一些生态环境原本就很脆弱的地区,为了GDP的增长,超环境容量大上工业项目,甚至是污染强度大的重化工业项目,使环境问题雪上加霜。

事实上的失灵还会导致新的市场失灵。以集中治污为例,生产者通过付费的方式将排放物(比如污水)交由专门的治污企业来治理。这时,污染排放量成为治污企业的市场需求容量。如果执法不严,就会使生产者直接向社会排放,使治污企业的需求不足,规模不经济。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资料,目前,我国10个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有9家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有限环保资金的极大浪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失灵(以及由此导致的新市场失灵)使得企业的环保成本大大降低,进而使企业的投资和生产成本低估,产品价格低估,并导致了两个方面的结果:一方面诱导投资和出口过快增长,经济增长速度加快;

另一方面,企业污染行为严重,排放强度增加。因此,失灵是目前我国环境质量恶化的制度根源。

进一步分析还可以发现,失灵的原因也存在于现行的体制当中。

首先,地方在GDP增长和环境保护目标上的冲突,以及由此产生的环保职能错位是我国失灵的体制根源。追求GDP和财政收入增长已经成为地方的第一目标,而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为地方创造了GDP和税收,满足了的第一目标。这样,地方就可能从环境保护的监管者变成不作为者,乃至环境破坏行为的包庇怂恿者,发生职能错位。

其次,现行的环保监管体制使失灵成为可能。在我国,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是一级的组成部门,缺乏性,地方环境保护工作很大程度上受首长意志的支配。这样,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考虑,生产或投资时出现了环境问题,本级环保部门往往不管,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体制限制,上级环保部门也管不了,于是就出现监管真空。

最后,不合理的政绩考核制度和区域竞争是失灵的诱因和动力。虽然我国已经有了环境保护的“一票否决”制度,但在干部考核、竞升中仍然是以GDP论“英雄”。在强大的区域竞争压力下,地方必然片面追求GDP增长。而且现行的GDP核算体系,根本没有反映出资源和环境消耗情况,进而成为地方环保职能失灵的重要诱因。

总之,我国环境问题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根源却存在于现行的体制当中。要解决我国的环境问题,必须从体制改革入手,充分发挥和市场这两只手的功能,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力建设节约型经济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由于国家“十五”规划中的很多环境保护目标没有实现,而“十一五”规划又提出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等约束性目标。因此,加快环保体制改革已经刻不容缓。当前,应当将以下四大体系作为改革的重点,即:完善以保障公众环境权益为根本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以发展循环经济为目标的财税政策体系,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地方考核体系,建立以垂直管理为主的行政监管体系。

关于WTO报复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研究_国际贸易论文 篇三

论文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报复; 交叉报复; 缺陷; 完善 

论文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措施是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的最后救济手段。尽管wto框架下的报复制度相较于gatt的有关规则有了较大的改进,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多哈回合中,成员们提出各种议案以期完善报复制度,但至今未达成协议。有必要对这些修改建议进行深入,在尊重法理的基础上,探索不同利益集团都能接受的报复制度的完善方案。 

一、 报复制度在wto框架下的蜕变 

(一) gatt对报复制度的约束和利用 

报复是一个国家为对一个国际不法行为用自己执行法律的办法取得纠正而作的原为非法的行为。就本质而言,报复手段在传统国际法上属于单边措施,报复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实施报复以及如何实施报复。而这种单边性决定了报复的任意性和武断性,导致了报复的滥用。20世纪30年代,正是由于各国奉行单边主义作法,竞相滥用各种报复和反报复手段,在贸易战中相互倾轧,使世界陷入报复和反报复恶性循环的泥潭之中,最后将世界拖入战争深渊。[2]因此,只有遏制单边报复才能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gatt将报复纳入到多边体制的管制之下,力图驯服报复,促使它发挥威慑力的积极作用。所以,gatt23条第2款规定: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可授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wWw.meiword.COM这表明gatt建立的是一种多边报复体制。但是,该多边报复体制在约束单边报复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gatt在取消单边报复方面态度含糊;它未能规定具体明确的多边报复规则和程序,使gatt的报复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利用报复制度的威慑力作用的初衷并未实现。 

(二) wto对报复制度的显著改进 

由于gatt的报复制度存在明显不足,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dsu对报复权的先决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对gatt措词模糊的“情势足够严重”而言,dsu授权报复的前提为不执行d建议或裁决且未就补偿达成一致。可见,dsu授权报复的前提已不再是带有主观色彩的判断,而是客观实在的程序要求。第二,允许跨部门、跨协定进行交叉报复,以增强报复效果,维护报复方的利益。第三,dsu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使授权报复几乎自动通过,如此确定的报复无疑对败诉方有更强的威慑力。第四,根据dsu的规定,投诉方提出申请后,d根据请求应在合理期限到期后30天内作出授权决定,如果提交仲裁,则应在合理期限到期后60天内结束仲裁,以减少d拖延的现象发生。第五,dsu要求有关成员在实施报复之前,按第22条的程序确定报复范围,并取得d的授权,禁止采取单边行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制约了个别发达国家通过单边报复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第六,dsu第24条规定了最不发达成员的特殊程序,若发现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由于最不发达成员采取的措施导致的,则投诉方在根据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谋求报复时,应保持适当节制。 

由此可见,wto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单边报复制度的缺陷,有效地将报复制度纳入到了多边框架内,加强了程序约束,彰显了其“督促执行”的功能,有利于重新恢复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从而完成了该制度质的飞跃。 

二、 wto报复制度的缺陷 

(一) dsu中报复制度的规则设计的纰漏 

1. 交叉报复的标准问题。第22条第3款规定,寻求交叉报复的条件是“如果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或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这意味着是否“不可行或无效”取决于起诉方的主观衡量。另一方面,据第22条第6款的规定,仲裁人应认定第22条第3款的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这又表明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标准逻辑上如何协调?而且,标准中“不可行”、“无效”等的用语非常宽泛,有待于在实践中予以澄清。 

2. 第21条第5款执行异议程序与第22条第2款和该条第6款程序的顺序问题。由于这两个程序启动条件并不相同,时间上规定模糊,因此在逻辑上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形:第一,执行异议程序是第22条相关程序的前置程序。此时第22条赋予起诉方的报复权利可能无法实现。根据第22条第6款,如果争端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起诉方可以请求d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此等授权。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第22条第3款的程序和原则未被遵循,则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果执行异议程序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后进行,根据第21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后90天之内完成执行异议程序,而此时不仅已超出了30天的授权报复期限,而且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显然成员无法向d要求报复授权了。第二,执行异议程序并非第22条相关程序的前置程序。此时,如果起诉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没有必要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就可能会使执行异议程序毫无意义。第22条设定了授权报复的前提条件是“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但该条没规定谁认定条件是否成立,也并未指向第21条第5款程序,因此起诉方可以单方认定授权条件成就,这显然与争端解决的多边机制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两个程序可以同时进行。此时,两个程序如何协调?在严格遵循时间框架的条件下,根据第22条,如果有关成员没有提起仲裁,d应该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作出授权,而第21条第5款程序下的专家组是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报告,那么有可能存在这样的逻辑矛盾:在就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异议问题做出判断之前,d就已做出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由此事实上承认了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在进行第22条第6款的仲裁程序时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根据该款规定,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显然,第22条的仲裁裁决也可能先于执行异议程序专家组的报告做出。 

3. 以合理期限结束之日作为时限的起算点产生的问题。第22条第6款规定:如应请求,d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报复授权。如果双方在20天内补偿谈判未果,则d最多只有10天时间作出授权决定,如果这10天内又没有安排召开d会议,那么是否应为此专门召开一次d会议?另外,如果起诉方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1个月后才请求授权报复,那么d是否应以授权期限已过为由而拒绝该请求?答案不得而知。同样,第22条第6款中,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果仲裁是在d已授权报复之后才提起,那么仲裁决定只能在30天内做出。从实践来看,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仲裁是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后才提起,则不管仲裁需要多久都会与第22条第6款不符。 

4. 报复终止程序产生的问题。第22条第8款规定的报复终止条件中的“措施已取消”或“提供了解决办法”完全基于主观判断,很可能会引起争议,而对于这种分歧dsu却并没规定解决程序。 

(二) dsu中报复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迷失 

1. 报复制度违背了实质公平原则。尽管报复制度在形式上对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而言是公平的,但由于和经济实力是执行阶段和迫使对方遵守wto法的关键因素,作为弱小伙伴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而处于双重不利之中:如果他们在有利于发达国家的d裁决中有所迟疑,将面对强大发达国家的制裁和压力;反过来说,如果胜诉的是发展中国家,他们又几乎无法对不愿履行的发达国家施加足够的压力或进行报复。[4]在这种背景下的“形式正义”,不仅难以保障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争端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可能成为片面约束发展中国家的“枷锁”,使这些国家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5]报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发达成员有效迫使发展中成员让步的工具,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2. 报复制度违背了自由贸易原则。国际金融协会咨询委员会曾指出,“报复有悖于wto的宗旨,制裁将增加贸易限制,将产生和扩大专注于维持贸易限制的集团势力,而国内对谁将受益于此种保护的争论将削弱对开放的贸易安排的支持。”[6]因为,报复产品清单是国内各种、经济力量相互竞争、平衡的结果,国内的保护势力将利用报复机制,千方百计寻求外国的所谓“违反wto协议”的措施,以期能够得到wto的报复授权进而取得保护利益。而报复的后果通常是两败俱伤,这样,贸易自由化进程在某些国内贸易保护主义设置的“严格”规则限制之下会困难重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梦想依然遥不可及。 

3. 报复制度违背了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尽管dsu第22条规定报复水平应当与成员所遭受的“利益抵消与损害相当”,但它并未规定计算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起止时间,而该制度的初衷是“督促执行”,以重新实现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所以,报复通常被认为不具有追溯力。这意味着,尽管有关成员的措施已被确认为违法,但胜诉方在合理期限前所受的损失仍然得不到补救。这样,败诉方很可能选择违反协定,拖延争端解决的时间,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报复不能使争端方的关系恢复到协定得以良好执行时的权利义务平衡的状态。 

4. 报复制度可能殃及无辜,有违正义原则。对被报复成员而言,交叉报复措施针对的往往是其境内的无辜产业或企业,而真正的侵害者却可能并未受到惩罚。对实施报复的成员而言,他们一般会选择对被报复成员“杀伤性”较强的产业实施报复以达到促进执行的目标,因此报复并没有维护受损害的人,wto忽视了申诉产业利益的保护。同时,对于实施报复成员的消费者而言,他们不得不为替代产品支付更高的价款。所以,报复制度可能会使侵害者逃脱应有的制裁,而由受害者或无辜者承担损失。 

三、 多哈回合中有关报复制度的改进提案 

虽然报复制度的缺陷使它饱受批评,但其作为争端解决的最后救济方法所发挥的威慑力作用还是其它制度无法取代的。所以,多哈回合中,绝大多数成员认为不必摒弃报复制度,而是提出各种方案进行改进和澄清。 

(一) 集体报复 

非洲集团和最不发达成员(ldc)集团提出修改第22条第6款的提案,核心是增加发展中成员的报复能力。如ldc集团提议,在最不发达成员对发达成员提起案件时,d应授权所有成员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以保证及时有效地执行裁决;中止减让的水平由仲裁决定,应包括合理期待利益并足以促使被裁定为不符的措施撤回。但美国、欧盟等认为授权全体成员报复是不切实际、不可行的。从主持谈判的贸易谈判委员会争端解决机构特别会议的讨论情况看,集体报复虽然能有效增强发展中成员的报复能力,但问题很多。比如,集体报复会与wto法的确定性和预见性原则相违背;允许哪些成员参与报复、每个参加者的报复程度如何划分、参加者是否必须实施报复、是否允许交叉报复等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 

(二) 报复权的转让 

墨西哥主张,报复权可以转让给一个或多个成员,比如墨西哥由于报复能力较弱,可将报复权转让给日本,只须得到d批准。这个提议受到了多数成员的质疑。虽然提议本意是让违反规则的成员受到报复,但这种转让不仅没有法理依据,操作性不强,而且可能产生一些预料不到的问题,例如问题等。所以,这个建议没有得到多数成员的支持。  (三) 改变授权报复的阶梯式程序 

墨西哥的提案是删除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受到损失的成员有权中止任何部门的减让,不管是发展中成员还是发达成员,只要中止减让的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一致。印度的提案则强调是在发展中成员诉发达成员时,发展中成员可寻求中止所有协议和部门下的减让。美国认为,据现有的规定同样可以进行跨部门的中止减让,没有修改的必要;日本则仅对发展中成员可以寻求中止所有协议和部门下的减让表示关注。[6]印度的提案简化了发展中成员寻求报复的程序,对发展中成员无疑是有益的,但能否为发达成员接受还不可知。 

(四) 计算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起算时间 

dsu未规定计算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开始时间,导致了法律模糊性。欧共体认为由仲裁员综合考虑多方情况,一个具体标准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争端;墨西哥的提案提供了起始时间的三种选择:不符的措施采取时、要求磋商时、请求设立专家组时;日本也主张计算方法具有溯及力;挪威认为这些标准实施起来可能不现实。对此问题,成员们依然达不成协议。 

四、 完善wto的报复制度的建议 

多哈回合中,dsu的谈判也涉及利益之争,而且这种争夺还要在一定的法律理论和逻辑架构上进行才能成功,所以谈判进程非常缓慢。所以,我们在提出修改dsu的建议时,既要尊重法理,也要兼顾各成员的利益需求。 

(一) 厘清第21条第5款执行异议程序与第22条有关程序的顺序 

应该厘清这两个程序的逻辑关系,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在第21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如果争端当事方就执行措施存在争议,在起诉方请求补偿谈判和中止减让之前,应当首先援引该条的执行异议程序。在第22条第2款中,强调经过第21条第5款的仲裁程序后,有关成员仍被认为不能使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如收到提起争端解决一方的请求,该成员应与起诉方进行补偿谈判。如果起诉方没有提出补偿谈判的请求,则他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提请报复的授权,d应当在收到报复请求的10天内决定是否授权报复。如此规定,使得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成为dsu报复程序的先行程序和必经程序,而补偿仍然是自愿程序。这样,各程序的适用顺序非常清晰,而且相较于现行规定,也没有延长程序的时限。相反,在双方没有谈判意向时,直接进入报复程序可能会缩短时间。 

(二) 修改几个起算点 

1. 第22条规定的时限的起算点都是合理期限结束之日,其缺陷在于使某些程序形同虚设,不可能实现。建议将第22条第2款修改为“如在起诉方提出补偿谈判请求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第22条第6款修改为“如发生第2款所述情况,则应请求,d应在起诉方提出报复请求之日起1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但是,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在一起诉方提出请求根据第3款(b)项或(c)项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原专家组成员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或由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作出,仲裁应在提交仲裁之日起60天内完成。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2. 为了能真正实现中止减让的程度与“利益抵消与损害相当”,从而通过报复制度尽可能地维护成员在wto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建议在第22条第7款中为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确定设立溯及力原则。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需求,计算损失的起算点可追溯到专家小组设立之日。 

(三) 完善报复终止程序 

由于第22条第8款并未明确解释如何构成一个“解决办法”或相关措施“已经被取消”,所以,有必要另增加一个条款完善报复终止程序,表述如下:如果有关成员自认为已取消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或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而起诉方并不认同,那么,有关成员可以诉诸第22条第6款和第7款的报复异议程序,由仲裁人做出裁决。d应当在裁决做出之日起10天召开会议:如果裁决认定有关成员已经采用了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执行措施或对利益丧失和减损已提供了解决办法,则d应该撤回授权;反之,d应当要求有关成员对起诉方进行补偿。补偿的程度相当于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到3倍,除非d经协商一致拒绝。此处之所以引入惩罚性报复,主要是为了增加败诉成本,避免成员滥用该程序,使各成员尽快回到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 

(四) 注重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考虑 

为了不让报复制度沦为发达成员损害发展中成员的合法工具,应当为发展中成员设计特殊的报复制度。建议做出如下构想:[7]首先,允许发展中成员要求对发达成员进行报复授权时,能够直接选择报复的具体部门,而没有必要遵循第22条第3款的先后顺序,不须证明“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或“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以严重”,即可进行交叉报复。这一方面避免了发展中成员在举证上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展中成员选择对其影响最小产业进行报复,将采取报复措施带来的危害降到最低。其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可以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如果仅将报复程度限定在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的话,那么可能对发达成员无关痛痒,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达不到报复的目的,因此应当提高发展中成员的报复水平。这并非试图改变wto体制维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基本精神,而是考虑到发达成员采取与wto不一致的措施对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发展中成员带来更大的经济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发展中成员运用报复手段的效应,而将发展中成员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限定在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是比较合适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 

[1][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m].:商务印书馆,1971.96. 

[2]秦建荣,唐荣安.dsu报复制度的显著改进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xx,(12). 

[3]south center, issues regarding the review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 34. 

[4]see wto’s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nd the proposed center on wto law 

[5]se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advisory committee report”. 

[6]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m].:北大出版社,20xx. 

[7]郑小敏.论wto的贸易报复制度[j].浙江社会科学,20xx,(6).

纪检监察xx举报工作制度 篇四

1、检查本单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贯彻落实情况。

2、协助党委、研究本单位党风廉政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制定措施,认真执行。

3、经常了解并向同级党政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情况。

4、对党员、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政纪的教育。

5、检查处理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

6、受理对党组织或党员违反党章和其它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它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纪检监察xx举报工作制度 篇五

1、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制度。

2、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反映情况。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调查处理的,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再继续。

3、反映情况必须实事求是,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更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4、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5、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问题,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6、要讲文明、讲礼貌,自觉遵纪守法,心平气和地反映情况,耐心听取接待人员的解答和劝告,不提过高以至无理的要求,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纪检监察xx举报工作制度 篇六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1)对已发生的重点不及时查处,敷衍搪塞,超过规定时间未办结的;

(2)接待来访群众态度粗暴、方法简单,导致矛盾激化,群众越级的;

(3)已调查过的问题该与群众见面而不见面,处理意见不认真落实,者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且应复查而不复查,导致者越级的;

(4)对已发生的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不及时组织力量查处,或不做好群众稳定工作,导致群众越级集体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

对上级交办报结果的案件,无故拖延不办,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查结上报,或对已经确定的正确处理意见不执行,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达半年以上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按照党政纪条规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党政纪处分 :

(1)对者反映的问题敷衍推诿,导致矛盾激化,引起突发事件和群体性的事件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因工作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的;

(3)对者反映的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当且有条件解决而未及时解决,造成者反复越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情况,贻误处理问题的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泄露机密,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对象,致使者被打击报复的。

纪检监察xx举报工作制度 篇七

包案的范围:1、到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集体访、越级访和联名信; 2、长时间未解决的涉及群众利益和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3、经排查,可能引发集体访、越级访的隐患和重大矛盾纠纷;4、处理难度较大或涉及多个部门责任的复杂疑难访、问题;5、重信重访及老户和非正常的业务内的案件;

包案领导及原则:按照工作分工,实行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包案。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协调”的原则,由乡镇领导小组根据举报的内容和相关问题,梳理出重点、疑难案件,制定包案方案。

包案处理办法:采取“四定”、“六个一”工作制度:“四定”:即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定责任;“六个一”: 即一个案件、一名领导、一组人员、一个方案、一笔经费、一包到底。做到“六包”: 即包调查、包处理、包督办、包结案、包息诉罢访、包稳定。 所包的案件办结后出现反复的仍有原包案领导继续包案。

纪检监察xx举报工作制度 篇八

1、署实名举报优先确定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及时办理;

2、主办人对署实名举报件的调查和反馈全程负责;

3、承办单位主办人一般应在收到举报件之日起5-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办理时间和承办人告知举报人;调查处理结论按规定程序作出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征询举报人的意见;

4、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或办结的必须及时与举报人沟通,说明理由,做好工作,对反馈和沟通情况要作好记录备查。

纪检监察xx举报工作制度 篇九

1、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接到领导交(转)办的举报件后,应及时受理、调查、报结、反馈;

2、一般件一个月内办结,初核结案件二个月内办结,初核转立案的件三个月内办结。 逾期未办结的,承办人要写出《延期报告》报批,延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3、初核件必须将《初核方案》、《初核审批表》、《初核结案审批表》、《立案呈批表》、《移送审理呈批表》报领导阅批;

4、调查结果汇报研究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承办人或承办单位须在十天内落实到位。上级机关或领导批转的件需要报结的,应及时报批报结.

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卫事件报告制度 传染病疫情爆发标准 篇十

2篇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卫事件的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及时限:

1、 学生发生传染病公共卫生事件时,该班学生的班主 任应在第一时间向校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

2、 当学校发现“新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 学校报告人应立即同时向区疾控中心及区教育系统防控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出相关信息。

3、 乙类及以下传染病(不含乙类按甲类管理的传染 病),在同一班级,1天内有3例或者连续3天内有多个学 生(5例以上)患病,并有相似症状(如发热、皮疹、腹 泻、呕吐、黄疸等)或者共同用餐、饮水史时,学校报告 人应在2 4小时内同时向区疾控中心及区教育系统防控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相关信息。

4、 个别学生出现不明原因的高热、呼吸急促或剧烈呕 吐、腹泻等症状时,学校报告人应立即同时向区疾控中心 及区教育系统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相关信息。

5、 学校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其它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时,学校报告人应立即并同时向区疾控中心及区教 育系统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相关信息。

二、 报告方式:

当出现符合以上规定的报告情况时,学校疫情报告人 应当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电话、微信等)向区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向区教育系统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报告。

三、 报告电话:

疾控中心疫情报告电话:

白天一一(填写电话)

晚上一一(填写电话) 教育系统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白天一(填写电话)

晚上一(填写电话)

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 一、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xx xx 成员:各班班主任 二、落实工作措施 1、加强宣传教育,利用墙报,校内广播等形式,向师生进行预防传染病和公共卫生应急知识的教育,使师生掌握预防和应急处理的知识。

2、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知识的宣传、检查,教育学生勤洗手、勤换衣、勤晒被,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加强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提高免疫力。

3、搞好校园环境卫生,对校园内的卫生死角进行全面清理,时刻保持校园干净、整洁。

4、全面开展消毒工作,对食堂、教室、寝室、厕所等区域要经常消毒,同时要加强教室、食堂等活动场所的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5、严肃工作纪律,对工作敷衍,办事不力的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三、加强警觉,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1、建立病情档案,班主任每天两次到校长办公室报告学生平安情况。

2、设立一个隔离室,发现患有“传染病”的学生,应及时将其隔离,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接近病人。

3、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向县医院咨询,请医生上门诊治。

xx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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