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须知的党纪知识点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几位怎么问责,问什么责,党员干部哪些行为要有,哪些行为不能有,党纪知识一定要学实学精。下面结合今年来,多人问到的党纪知识,逐一作解释说明。
一、党员用合法收入购买奢侈品党纪管吗?
由于一些干部知其一不知其二,理解认识片面,导致这一讨论很激烈。《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这是关于党员在生活中追求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其中,“生活奢靡、贪图享乐”主要是指党员背离了党章要求的“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义务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尚俭戒奢”的要求,在日常生活中,讲排场、比阔气,动辄挥金如土,恰如群众批评的那种土豪气。他们的行为,明显超过当地正常生活消费水平和群众对党员应当是社会主义新风尚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带头践行者的要求。
当然,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和群众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党员、干部靠自己的劳动,生活过得好一点,偶尔购买一些高档消费品,群众完全理解,但过分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就会严重损害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群众会认为他们没有体现出先进分子的本色,不是一名共产党员的所作所为。因此,党员即使自己家庭合法财产较多,也应消费有度,不宜过分追求奢靡。
二、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与破坏选举罪有啥区别?
快到换届时候了,有关选举方面的知识抓紧时间理解掌握。关于选举,党纪国法都有相关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了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破坏选举罪。那么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是具有党纪责任能力的党员,后者的主体为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及选举工作人员。
2.侵犯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党员在党内的选举活动,后者侵犯的是公民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
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的客观表现为违反党章等党内有关规定,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投票、表决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后者的客观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4.构成违纪、犯罪情节、后果要求不同。搞拉票选举等非组织活动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规活动中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违纪,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构成破坏选举罪有明确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查处拉票、助选问题中,往往伴随发生行贿、受贿、失职渎职等问题。如果党员有上述行为和涉嫌触犯破坏选举罪的,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三、党员干部能开淘宝店、做微商吗?
“双十一”来袭,党员干部能开淘宝店、做微商吗?《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并列举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六种具体违纪情形,包括经商办企业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
所谓的“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想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
长期以来,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并带来了一系列权力寻租的腐败问题。党中央一再重申党员干部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正是旨在防范和禁止党员干部利用职权和个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个人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电子商务兴起,一些党员干部也做起了微商,开起了淘宝店。这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经商办企业,也是党的纪律所禁止的。或许党员干部开淘宝、做微商并不会出现太多的以权谋私行为,但是制度的笼子不扎紧,难免会有有心人为此花心思。同时,这些行为也与党员干部的身份和工作属性不相符,容易影响正常工作,会影响到党员干部的形象。
四、党员干部“假结婚”“假离婚”怎么处理
在执纪审查中发现,一些党员领导干部为了逃避纪法的制裁而“假结婚”“假离婚”。这样做,就真能逃避吗?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法律对普通公民的家风建设提出的倡导性要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行为人违反相关义务,构成相对人请求权的基础,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例如,公民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民法典所禁止(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重婚者婚姻无效(民法典第1051条),且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民法典第1079条)。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此外,重婚的,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成立重婚罪。再如,行为人违反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1059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
由于纪严于法的要求,规范党员干部行为的法律法规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比法律对公民更高的道德要求。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从正向角度倡导党员干部应培养高尚道德情操,树立优良家风,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另一方面,《党纪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将党员干部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认定为违纪违法行为,应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因此,党员干部违反民法典第1042条、第1043条的行为,例如,重婚、与他人同居、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不仅构成民事违法,承担民事责任,还因违反《党纪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应被追究党纪责任、政务责任。其一,有配偶的党员干部与配偶以外的人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135条关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规定,违反党的生活纪律,应受到相应党纪处分。同时,根据《政务处分法》第40条关于“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受到相应政务处分。其二,对于党员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则分别违反《党纪处分条例》第136条、第138条,构成违反党的生活纪律,应受到党纪处分。其三,党员干部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违反了《政务处分法》第40条,根据情节轻重,应受到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五、主动投案及宽大处理如何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要求监督执纪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规定“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为被审查调查人从轻或减轻处理提供了制度遵循。
适用主动投案的宽大处理政策,须同时具备时间、意志、悔错、内容等四个条件。
一是时间条件。主动投案一般应在被采取审查调查谈话前,即行为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也视为主动投案。对于已经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二是意志要素。主动投案必须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即投案是自愿的,不是被强制,这是主动投案的重要基础,否则就容易发生“投而不供”。
三是悔错要素。就是投案人认识到自己违纪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真诚表示认错悔罪,充分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连续性状态。对于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或者与其他涉案人员串供堵口、毁灭伪造证据,供述时避重就轻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就属于典型的“投而不诚”“先供后翻”情形,均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四是内容要素。投案后需主动交代其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这是主动投案的本质要求。同时,其主动交代的内容须包括主要事实,如主动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或交代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重于未交代的行为情节。如果无法区分主动交代与未主动交代的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主动交代的数额与未主动交代的数额相当,不能认定主动交代。如果属于“投小掩大”,即只交代次要问题,隐瞒主要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只交代别人的违纪违法问题不交代本人的,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
六、对以借款为名受贿行为的认定
党员干部与普通公民一样,是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从事包括借款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有的党员干部的确存在借贷的实际需要,不能机械地将党员干部的借贷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当然,实践中,存在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要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6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如何判断党员干部的借款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6项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即:(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借款行为”,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还是打着借款旗号行物质利益输送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应分析借款与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出借人谋利之间的内在联系。比如,若在借款前后,存在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出借人谋利的情形,则该借款可能是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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