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onal Sale of Goods,CISG)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是国际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公约。CISG 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于1980 年通过,于1988 年生效。公约内容分为4 部分,101 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公约的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 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公约的适用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CISG 第1 条第1 款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 a)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或( b)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也即我们可以将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
( 一) CISG 在缔约国的适用
根据a 项规定,营业地分处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营业地”应该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如果西班牙厂商入驻上海某饭店半年,由于上海只是其临时居所,并不是进行商业活动的中心,因此不能算是营业地。并且如果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在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看不出的话,应当不予考虑。
比如一家南京的贸易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在南京设立的独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从美国进口设备的合同,由于营业地均在南京,所以不受公约管辖,而是由中国法管辖。也就是说,CISG 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国境,也不考虑要约,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出以及是否跨越了国境,仅将“营业地”作为判断标准。是否为“国际”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国家。
( 二) CISG 在非缔约国的适用
根据b 项规定,非缔约国要适用CISG 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 2.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 缔约国。
举例来说,如果甲乙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丙是缔约国,甲国卖方与乙国买方在丙国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甲在本国起诉乙。根据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合同订立地法律解决也即应适用丙国法律。而丙国既有其本国的国内法,同时又是CISG 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规定,甲乙之间的争议不是适用丙国的国内法,而应该适用丙国所参加的公约。当然,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就不能适用公约。
原本b 项设立的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公约,但是同时它又增加了公约适用的不确定,因为它将公约的适用诉诸国际私法规则,这样一来就很有可能出现不同国家法律的冲突。所以,公约允许缔约国可以就此问题声明保留。包括我国在内的八个国家对此项进行了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对公约进行了保留,该保留对于其他国家是没有约束力的。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货物的规定
( 一) CISG 采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六大类货物买卖: 1. 购买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 4.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买卖; 5. 船舶或飞机的的买卖; 6. 电力的买卖。
其中第一类是出于特殊购买目的,当然也有例外,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途径使用,那么该类货物也应当适用公约; 第二第三类是属于特殊交易方式; 第四第五第六类则是属于特殊商品的买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第一类货物,向消费者出售货物的交易性质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确定。也就是说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非常重要,而货物的真正用途难以考虑,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买方的购买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使用,则不能用公约管辖,反之,卖方不知道而且也没有理由知道的,则由公约管辖。
在发生争议时,买方需要证明的是货物是为个人,家庭使用; 而卖方则需证明并不知道买方的这种购买目的,并且双方只能提供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的证据。如果双方都无法举证时,责任由卖方承担。
( 二) 加工,劳务合同不适用公约。1.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当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 公约不适用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对于第二点,如果是既供应货物又供应劳务的合同应当适用公约,但是要符合以下两点: 其一,提供劳务的义务不得占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 其二,供应货物以及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规定于同一个合同内,且两者之间要紧密相连。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及强制性
公约的任意性,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自行决定合同适用公约或不适用公约,或者合同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适用公约,而且可以对公约的任何条款进行变更、修改或重新拟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全部或部分排除,也没有做出相反的约定,公约对于当事人未予规定的事项将其补充或解释上的强制性作用。
公约的缔约国除去保留条款外,公约对其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缔约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裁判,不能以本国或其他法律取代公约的适用。另外,公约在实体上管辖的仅是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 一) 卖方义务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交付单据、品质担保以及权利担保的义务。根据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交付的货物应当是在品质和权利上都没有瑕疵的。卖方对于货物的品质担保中,除非当事人另有协定,货物应当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判断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应该以卖方营业地标准来判定。因为期待卖方了解买方销售地的标准是不尽合理的,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了其特殊的要求。
而卖方对于货物的权力担保,应当包括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担保。所有权的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的或者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者要求下收取货物。要注意的是这里不仅要求买方知道第三人对货物存在主张而且强调的是同意。
卖方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这种知识产权的担保是有限制的: 1. 时间限制: 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2. 地域限制: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那么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都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3. 主观限制: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该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 二) 买方义务
买方具有支付货款以及接受货物的义务。其中买方的付款不需卖方的催告,只要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日期付款,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应当负延迟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接收货物这一条,在正常情况下,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取货物; 如果卖方有违约情况存在时,也应当先接收再索赔。要注意的是买方接收货物并不等于接受货物,买方接收货物后并不意味着将真正拥有该货物,因为如果货物严重不符的话,买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因而只是暂时保存货物。一般来说,两种情况可以拒收货物: 超出期限交货和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但如果卖方未构成违约,买方应当收取货物,即使有权拒收,仍然需要收取货物,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
( 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与救济
违约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制度,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补救措施。主要包括实际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即“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一种。解除合同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 实质要件: 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 2. 形式要件: 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不过有一点要注意,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它既可以单独使用,又可以与其他救济手段并列使用。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等于损失额,包括利润损失。而损失额的范围如何计算,各个国家均有不同。《法国民法典》是指现实损害加上可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是指实际损失加上所失利益,而英国则是期待利益损失加上信赖利益损失。公约中的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这与的过法中的“恢复原状”有所区别。损害赔偿应当是全部赔偿,即“恢复到正常履行时的地位”; 并且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从违约中获利;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因此当事人意愿应当优先。当然,损害赔偿也不例外有其限制,它受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减损义务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里应当注意时间节点仅指在订立合同时; 减损义务在我国《民法》上也有体现,是指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否则就应对所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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