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是什么?
第一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开设各级民办学校,但不得开设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谓的国家财政经费是指财政资金、依法获得、支付国库和财政专家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进行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民办学校提高质量,提高特色,满足多元化教育需求。
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民办学校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加强教育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执行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共基层组织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学校的重大决策,实行监管。
第二章是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开设民办学校。合办民办学校时,应签订合办学校协议,明确合办方式、各方权益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款、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款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若无举办人,其办学过程中举办人的权利责任由发起人履行。
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加或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应符合国家外商投资规定。
第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通过货币进行出资,也可以通过现货、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通过货币进行评估,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进行价格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作为出资财产。
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立学校不得举办或参加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立学校不得举办或参加营利民办学校。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立学校可以吸引企业资本、技术、管理等因素,举办职业教育实施职业教育的盈利性民办学校。
公立学校举办或参加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经费,不得影响公立学校的教育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参加学校,应由其主管部门批准。公立学校不得举办或参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管理费等方式获得或变更学校收益。
公立学校举办或参加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公立学校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育设施和独立的专职教师团队,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会计,独立招生,独立发放学业证书。
举办或参加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人的权益,依法履行国有理财义务。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企、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参加义务教育实施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加民办学校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聘请具备审查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向国有资产承担监督责任的机构报告。
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参加职业教育实施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应按时全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由举办人出资,挪用学校经费。
举办人可依法集资办营利性民办学校,集资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人不得以赞助费等名义向学生、学生家长征收或变相征收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举办人依法制定学校章程,选择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
举办者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定机构,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定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学生变更时,应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的现有民办学校学生变更时,可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承学校学生协商变更收益。
如果民办学校的办学人员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单位提出变更;如果期限不变,则由审批单位下令变更。
举办人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举办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向主管部门申报公示。
如果办理人员变更符合法定条件,审批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第十三条同时举办或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具备与其开展的学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和能力,对举办的民办学校负责。
同时举办或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或实际控制人向举办或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组织教育教育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保障所举办或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学校活动,生存期间所有资产应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举办或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间接获得学校收益的市场控制地位。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并购、协商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参加其实施的民办学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取得相应的学校授权。
民办学校应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依法建立和执行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传输的信息,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应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遵守教育和外籍人员在中国工作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举办人在获得集资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完成集资的,可提出正式成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备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机构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委员会审议,并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章程应规定以下主要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学校地址、法人属性
(二)办理人权益义务、办理人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学校开设资金、注册资本、资产来源、性质等。
(5)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发生方法、人员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7)学校法定代表人;
(8)学校自行结束的原因、处理剩余资产的方法和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向社会公示章程,修改章程应提前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修订完毕后,向主管部门申报或批准。
第20条民办学校只能用一个名字。
民办学校的名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起歧义的文字或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经审批机构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21条民办学校开设资金,注册资本应适应学校类型、水平、学校规模。民办学校正式成立时,开设资金、注册资本应充分缴纳。
第二十二条对于正式成立的民办学校,审批单位必须出具学校执照,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期限应符合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类型。民办学校在授权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满后可自动续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向审批机构申请地址变更;分校应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构单独申请学校许可,向原审批机构申请。
第24条民办学校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申请注册法人,注册单位应依法办理。
第三章是民办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25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落户中国国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教育领域不良就业记录。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负责。
第26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员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必要时设立独立理事或独立理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审批机构委托的代表。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经过三分之一以上组成员的建议,可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临时会议。要讨论以下重大事项,必须得到2/3以上组成者的同意。
(一)变更举办者;
(二)招聘、解雇校长;
(3)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5)审核预算、结算;
(6)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结束。
(7)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应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需要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员代表在1/3以上。教职工人数不足20人的民办学校只能设置1-2名监事。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监督学校办学行为。监管机构负责人和监事应参加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董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管机构成员或监事。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育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由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教育教育活动的出国教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学校的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课、选择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特色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海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和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行以职业技能为核心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培训专业(职业、职业)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和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怂恿、组织学生避免监督,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成绩证明书等。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按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约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育活动,保证教育教育质量。
民办学校应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育设施设备。
第31条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营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在审查机关认定的学校规模内,可以自主确定招生标准和方式,与公营学校同等。
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xx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2]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xx年4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变化,同时,随着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现行《条例》也存在着很多不能与法律相衔接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修订后的《条例》对标对表中央精神、细化落实上位法律,按照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为导向,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根本要求。《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学校决策机构组成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并明确民办学校未保障党组织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将加强党的领导的要求落细落实。
二是坚持民办教育公益性基本原则。强调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制定最高限价,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三是坚持支持与规范并重总体思路。进一步增加和明确了扶持的政策,包括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保障等,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民办学校融资、风险保障等提供服务。同时,加强规范,包括完善民办学校招生规则,规范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在线办学行为,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健全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机制等,严禁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非营利性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加强对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办学的监管等。
四是坚持公办民办平等法律地位。强调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平等对待;规定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五是坚持统一要求和自主管理有机结合。就民办教育基本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的同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明确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自主权。[3]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经20xx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xx年3月5日发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共八章五十四条。
20xx年5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3]
5月17日下午,教育部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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