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为了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甘肃省林业厅保密工作制度》、《森林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上级有关保密的规定,结合分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保密范围
凡涉及党和国家的秘密、“三秘”文件和标识有密级的各类文件、密码电报、内参资料、公安专业教材和重要会议材料、领导重要讲话以及涉密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等,均属于保密范围。
二、保密组织
分局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本局的保密工作,检查各项保密措施的落实和对全体民警的保密教育等。组长由分局党委书记、局长担任,政委担任副组长,具体管理保密工作。局办公室为保密工作职能科室,负责本局保密措施的落实,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每一位民警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机要档案的管理工作。分局各科室负责人为本部门保密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本科室保密工作。
三、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六)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八)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九)不将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私自留存。
(十)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十一)不在普通电话、手机、明码电报、普通邮厅传达秘密事项。
(十二)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十三)不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十四)不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四、文(电)保密管理
(一)凡属于机密、紧急事宜时才能使用密级文(电);涉密文(电)要标明秘密等级,规定发放范围;要严格执行签发制度。
(二)秘密文(电)印制时要按照批准的印制份数执行,不得擅自多印、多留或少印;印制后必须妥善保存文件原稿、重要修改稿及印刷清样,必须及时销毁印制过程中形成的残纸、废件;复印或摘抄秘密文(电)必须经过分局领导批准,不得到营业性复印单位复印,对复印的秘密文(电)要按正式文件一样保管。
(三)秘密文(电)的收发由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在收发、分送、批办、阅办、传阅、借阅等环节中要认真履行登记制度,不得随意扩大阅读范围,要在办公室或文印机要室阅读秘密文(电)。绝密文(电)当日传、当日收、当日借、当日还,绝不过夜。
(四)秘密文(电)必须由专门人员取送,途中不得办理与取送秘密文(电)无关的事,不得携带秘密文(电)逛商店、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不得让办理其他公务的同志捎带秘密文(电);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真或互联网邮寄、发送秘密文(电);外出工作必须携带秘密文(电)的,必须经分局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五)秘密文(电)必须存放在保密设备完善的房子和文件柜内,并经常检查保管情况;平时使用的秘密文(电),应在用后随手入柜加锁;机要、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要将文件造册、核对,办理签字手续,将秘密文(电)全部移交清楚。
(六)分局和各科室对秘密文(电)应定期清查,凡分发和借出的应按时清退;在清查、清退中发现丢失的要及时追查处理。
(七)每年办理完毕的秘密文(电)要按要求收集齐全,立卷归档;分局领导参加上级召开的会议带回来的重要会议材料和领导讲话,应交档案管理员登记管理;没有保存价值或超过保管期限的秘密文(电),要登记造册,经分局主要领导批准,到指定地点在专人监视下予以销毁。
(八)分局领导和各科室负责人、档案管理员要做好公安专业文件和秘密级以上文件的保密工作。
(九)分局和各科室对所收的秘密文(电)每季度核对一次,年终清查、清退一次。秘密文(电)的销毁是办公室档案员的职责,其他各部门任何人都无权销毁。
五、涉密存储介质管理
(一)涉密存储介质包括涉密计算机、移动硬盘、U盘、磁盘等。
(二)分局所有文件在制发过程中由办公室档案员进行涉密检查;凡涉密文档不得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打印、储存和传输;涉密文档未经分局领导批准,不得随意拷贝。
(三)保存有机密文件、数据的移动硬盘、U盘、磁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使用;在不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公安专网)上使用完后,要及时入柜加锁。
(四)通过计算机与其他计算机或网络传送涉密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五)禁止在没有加密设施的计算机上制作秘密级文件。
(六)涉密计算机的安装、调试、维修,由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部门或指定的单位进行。确需外单位技术人员解决或送外维修的,应当事先清理销毁硬盘内存储的数据、资料,事后进行检查。
(七)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当注意防止计算机感染病毒,定期对计算机进行防毒、杀毒和卫生清理;收到异常电子邮件或发现网上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
六、对外宣传保密管理
(一)对外宣称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宣传工作纪律,以正面宣传为主,应当从加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进行正面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中使用统一规范用语。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相关警力部署、武器、装备等情况的内容不得对外报道。民警违法违纪等情况,一般不作公开报道,个别需要报道的,须经省森林公安局批准。
(三)正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经省森林公安局批准后,可先发布消息,案件侦查终结后再作详细报道。但对侦查手段,尤其是使用特情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不得在报道中出现。
(四)侦破较大范围或规模的破坏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以及涉及敏感物种的野生动植物案件时,不得擅自对外报道。确需报道的,应当逐级上报,经省森林公安局批准,报道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
(五)参与或发现地方公安机关侦破的涉及敏感物种案件时,应当及时向省森林公安局汇报,并主动向地方公安机关讲明对外宣传工作规定,达成共识,统一对外口径,共同维护国家声誉。
七、法律责任
丢失秘密文(电),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保密法》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八、其他保密规定
(一)非工作需要,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公安专网办公室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因事进入的要经批准,进入后不得随意翻阅文件等。
(二)召开的内部会议在未公开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会议内容;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及时交办公室档案管理员登记、备案、保管。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在保密本上记录的,要严格保管,不得丢失。
公安局制定了哪些相关保密制度为保守国家秘密,使公安机关的保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保密范围
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是国家秘密。公安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公安工作决策、计划、任务部署、各项业务工作和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配备、实力装备等事项,以及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档案、资料、会议、场所、磁盘、影片、录音录像磁带、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登记簿等载体。
二、秘密等级
公安秘密依其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大小,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即国家的核心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公安绝密级包括:
1.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规划、重大决策措施、打击重大犯罪活动的部署和行动方案。
2.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未公布的活动安排、警卫部署方案。
3.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打击处理犯罪分子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反革命案件统计数字。
4.境外调查获得的情报;关系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预谋犯罪活动的情报,公安机关的控制防范措施、侦破计划;侦察中的重大叛国案件、反革命案件(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劫持、策反、暗害、爆炸、窃密)、非法政治活动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所使用的各种侦察手段和技术手段。
5.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由主管部门确定为绝密级的重点建设工程或尖端科研项目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总结、情况报告。
6.向中央报告的重大敌情动态和社会情报。
7.技术侦察的机构和各种手段的设置、分布、使用的全面情况和获得的材料。
8.秘密干部、秘密力量、职业阵地以及特情、耳目、秘密据点分布及其使用的全面情况。
9.密码、密码机、密码电报(包括传真加密电报)和机要通信的频率、呼号。
10.公安系统通信布局情况,计算机网络、应用规划,传递绝密信息的应用程序,以及计算机犯罪案件分析和安全监察防范措施。
11.边防和安全检查的重要部署,查控名单、查控措施,以及居民身份证、边防通行证、入出境等证件的防伪措施。
12.全国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包括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编制、队伍素质、武器装备、警力部署、重要设施、行政经费和公安业务费的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13.重大涉外案件的有关材料和情报。
14.其他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事项。“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其中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大城市公安工作计划、部署和综合情况。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大城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参照“绝密”第12项)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3.侦察、侦察技术、首长和外宾警卫、入出境查控等工作中不涉及绝密内容的情况和材料。
4.未经审批决定公布或尚未公布的全国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治安案件、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重点人口等统计数字。
5.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首脑机关、尖端科研等重点保密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
6.重要的敌情、社情动态和敌情线索查证情况以及调查、掌握、控制的各种重要对象材料。
7.除“绝密”第4项以外的大案、要案的立案、侦察和预审、处理案犯的情况。
8.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有碍侦查”而在逮捕后不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的人犯的关押地点等情况。
9.公安信息系统一般应用程序。
10.公安科技工作的重要计划、规划和新技术成果。
11.各种秘密侦察器材、技术的设计图纸、生产规模及其性能和技术指标。
12.边防和安全检查的特殊防范措施,以及边防检查的统计数字。
13.公安机关厅局级、武警部队总队级领导干部考核了解材料和后备干部名单。
14.其他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事项。“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其中包括:
1.地、县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计划、部署和综合情况。
2.地、县级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参照“绝密”第12项)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3.不涉及“绝密”、“机密”内容的侦察、警卫、边防和安全检查、公安科技等工作的情况。
4.一般敌情、社情动态。
5.调查、掌握、控制的工作对象的情况和材料。
6.不属于“绝密”、“机密”案件的立案、侦察、破案、预审和处理案犯的情况和材料,治安事件的防范措施、工作部署。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的工作计划、部署和业务活动情况。
8.未对外公布的人口资料,在华外国人国籍、职业分类,以及中国人出境和外国人入境,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回归定居等出入境管理工作统计数字。
9.局部或部分地区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治安案件、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重点人口等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
10.公安机关草拟而尚未公布的法规、命令、指示和措施,内部掌握的方针、政策界限、策略原则和工作程序。
11.重要的检举、揭发材料。
12.反革命、刑事、治安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
13.上报审批的通缉、拘留、逮捕人犯和收容审查、劳教人员的材料。
14.公安机关处级、武警部队师级、团级干警的考核了解材料和后备名单。
15.公安警察院校的发展规划、教学计划和侦察、技侦、警卫等专业的教材和人员培训情况。
16.其他泄露出去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事项。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末决定公布或尚未公布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治安处罚的情况和材料,无秘密内容的业务材料、案例汇编,干警调动、发展党员、调整工资级别等情况,以及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文件或材料,也要注意管理,未公布前不得泄露。
三、密级的确定和升、降、解除
1.文件、资料的密级,由承办人员根据本规定提出,由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在签发文件、审核资料时一并负责审定。
2.确定密级时还应注意以下几项:(1)有关公安科技项目的密级,根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发[1981]165号)的规定执行。(2)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国家秘密的业务事项,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密级。(3)公安外事方面同对方议定对第三者保密的事项,按双方议定的意见确定密级。(4)要区分涉密面的大小,涉密程度的深浅和时效变化等不同情况。例如,同一保密事项,局部地区的除了泄露出去能直接推测出全国的情况或造成同样损害者外,其密级一般应适当低于全国性的;涉密程度浅的应适当低于涉密程度深的。情况发生变化或已失去保密时效的,要相应降密或解密。
3.密级的升、降、解除,参照原确定密级的程度办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已被合法公开或超过保密期限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4.根据国家利益和工作的需要,对某些非核心秘密放宽限制或对外公布,应报请密级的原确定部门审定。
四、附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所属单位、武警部队总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2.本规定自xxxx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公安局制定了哪些相关保密制度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追究;其他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局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对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本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不同公安机关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密级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各级公安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机构在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信息产生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安机关说明不予以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公安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未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者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公安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