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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定是什么意思]谈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及立法缺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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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少有运用。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对这项制度感到陌生,有的认为缺乏可实际操作的空间,甚至有的认为这样赔偿不合理。那么赔偿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还存在哪些缺陷,是什么限制了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对该制度进行应用于审判实践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一、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

  受经济条件限制,在过去长时期内,公民收入低,人身损害实际赔偿数额也不高,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会意识到提出终身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请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纳,而会根据习惯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这是一次性赔偿单独存在的现实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只规定了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对于赔偿方式没有相关规定,又加之一次性赔偿方式对于法院甚至权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会舍简就繁去判决终身给付,这可以看出在当时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这也导致定期金赔偿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较少,也没有人对这方面的研究感兴趣。

  但随着经济发展,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是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其次是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再次是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给付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在《解释》颁布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有应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对于赡养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一段时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赡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类案件如同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习惯和意识。 北京法院是较早在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级法院在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就对定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触电解释》第五条规定:“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该解释对定期金规定虽然简单,却对于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定期金的特征及优越性

  定期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1)定期金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人生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扶养年限为准)对将来支付的赔偿数额。定期金的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届满;(2)定期金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赔偿款项,主要包括三项,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定期金的给付期限由法官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并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的间隔期间;(4)以定期金方式给付需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5)因为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确定的,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总数额是不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而对于每次偿付的数额是相对确定的,有时候要随着经济发展有所变化。这一点要区别于分期付款,前者赔偿总额因为权利人的生存时间而无法确定,后者的支付总额度是确定的,只是分不同时间支付。 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引进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还有如下优越性:(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6)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三、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范围

  《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赔偿金给付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解释》规定的定期金是对一次性赔偿方式的补充,也就说是以一次性赔偿方式为主,定期金赔偿方式为辅,这两种支付方式不是矛盾的,也不是包容的,要根据具体案情由义务人申请和法院决定。这与德国、俄罗斯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以终身赔偿定期金为主有所不同。《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定期金赔偿方式适用于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文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从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是否适用定期金方式,由法院按照义务人的申请进行裁量,有着职权主义的身影,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未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

  对于适用定期金的赔偿范围,法国法上曾有这样一个判例,划清了两种支付方式的适用范围,判决中对于身体健康之人体损害,分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及劳动能力的损害:就非财产上的损害及短时间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一次给付金钱赔偿,就残废性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分期给付金钱赔偿。这种规定就明确了适用定期金的案件类型和适用的项目,是不让当事人选择的,是法定的,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为定期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解释》虽未定义性地对两种方式进行界定,但以列举方式明确进行了划分。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在损害发生时就开始支出,而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已经明确了具体数额,因此采用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便于操作,也能弥补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和精神的损失,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弥补的是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但赔偿的方式还是通过财产来表现,虽然针对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人以及不同的手段损害结果不同,赔偿数额不同,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却是能够确定的,也是需要一次性赔偿的,不存在将来继续赔偿的情况。即便是可以适用定期金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部分已经明确,也要进行一次性赔偿,因此,《解释》划分是否适用定期金主要适用了两个标准:一是按时间划分;二是按赔偿项目划分。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损害的赔偿适用一次性给付,对于此后还需要因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用定期金方式,但从法条采用列举方式划定定期金适用范围来看,能适用定期金方式给付的只能是将来需要支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包括除此三项之外的其他任何赔偿项目。

  四、立法存在的缺陷导致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受到极大限制

  (一)关于定期金适用中的担保 适用定期金赔偿需要提供担保。判决义务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的赔偿能力发生变化(如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赔偿义务人破产、被撤销等),或者赔偿义务人发生逃逸或者其他手段逃避履行债务,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责任后,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一定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义务。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适用定期金也都规定了担保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何设定担保。对于采取何种担保形式,具体如何操作等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为了便于执行,节约司法成本,作者认为,应在庭审与法律文书上确定担保的主体以及相关内容,当赔偿义务人因担保事由出现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情形时,可以据此执行担保人,而无需再行起诉,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赔偿义务人提供权利质押或者抵押,应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质证审核确认相关权利凭证,并经权利人同意,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此项内容,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要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于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案外人的保证,应让提供保证的案外人参与审理,在征得赔偿权利人同意后确认属实并将保证内容记录在卷,然后在判决书中写明由其承担的责任。

  至于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点,只有在保证、抵押、质押中选择较为妥帖。对于一旦发生赔偿义务人履行不能,法院可以执行保证人或者执行抵押物、质押物(当然担保物要选择适宜此类案件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不易贬值特点的物品),以保证赔偿权利人实现其权益。有这种担保制度,才使定期金给付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在实践中可操作的空间,才不至于使其成为空中楼阁。 担保应否征得权利人同意。上文提到在操作中担保要经权利人同意,这与解释有些冲突,因为解释没有规定需要征得赔偿权利人同意,但根据司法自治原则,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日后执行过程中的麻烦,笔者认为还是应征得权利人同意,担保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而最终的结果也是需要由当事人来承受。如果法院依照职权为当事人设定了担保,将来不能实现其担保债权,势必会将矛盾转移到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或者法官身上,这种潜在风险,限制了法官采用定期金赔偿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而现实中要征得权利人同意也往往是不容易的,因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实现,会对担保提出严格的条件,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大概也是司法解释未赋予权利人同意的原因吧,但却因此限制了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申请与法院对定期金给付的采用

  考虑到多数法官在适用定期金赔偿方面的经验缺乏,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而且案情千差万别,为了留给法官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我国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是推荐给法官选用的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强制适用的赔偿方式。这种方式首先要由赔偿义务人申请,法官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给付担保情况以及其他现实因素,决定是否以定期金方式赔偿。需要指出的是,定期金的适用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由赔偿权利人同意,这在司法解释中是个缺憾,立法的本意大概是考虑现实中权利人往往不会选择定期给付,所以才做如此让法院以职权判决适用定期金的规定,但这样使法院失去中立,也违背了民法中当事人处分原则,本应该由当事人承担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结果,却因为法院的决定可能就会引火烧身,引发权利人针对法院或者法官的上访申诉等。

  定期金方式对于权利人有切身利益,应该设定为赔偿权利人自由处分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由义务人与法院决定,也惟其如此权利人才对适用定期金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担心规定征得权利人同意会在实践中失去操作空间,可以在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定期金赔偿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特例,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使定期金这种赔偿方式得以推行,正是因为这种将定期金设定为辅助赔偿方式的规定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被极大限制,试想司法解释尚且规定以定期金为辅,司法者就一般不会冒着判决定期金支付方式给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而导致申诉上访的风险,去执行法律对一次性赔偿的这种辅助方式了。与立法的初衷似有相背,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根本的缺憾。鉴于此,在法律未明确前审判实践中还是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较为稳妥,以避免由此给司法者带来的不利。

  (三)关于定期金的变更 对赔偿金额的变更。

  《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作者认为确认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将来被扶养人生活的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对判决后受害人因伤害行为需要支出的购置安装必要器具的费用,因支付时间跨度较长,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将来的花费与判决时比较会有所变化,对于变化不大,当事人不予申请变更的,可以按照当时判决确定的标准执行,如果变化明显,再按照原判决执行会对权利人显示公平,因此可以按照权利人的申请变更。

  对于变化明显、显示公平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确定供当事人申请和法官裁量时参考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变化幅度不超过原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一般不宜变更判决,以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对于超出这个幅度的,应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追加或者减少,终止原判决执行,等法官裁判后按照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空白,以及在实际执行中变更的繁琐也是对定期金在实践中应用的一个限制性因素。 因其他重大原因引起的定期金变更。如果因为赔偿义务人死亡、破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使对定期金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为一次性赔偿。 对损害赔偿案件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达到了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是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方式的一大进步,也是目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赔偿方式,但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根本性地限制了定期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改进,使这项赔偿方式更趋合理和便于操作,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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